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6: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3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0月25日頒布,2004年6月27日修訂)將事業單位限定為國有事業單位。按照這一條例,其他所有制性質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不屬于事業單位。國務院在頒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同日,還頒布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定義和內在屬性,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民間性、非營利性、實體性、服務性等基本特征。民辦非企業單位數量的增長十分迅猛,據統計,到2009年年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有19萬個,教育、社會服務類和衛生占絕大多數,其中,教育類占49 010,社會服務類和衛生類分別占15 010和14%。
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概念法定化,使非國有性質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與事業單位分離,從而使單位犯罪出現一個新問題,即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這一問題的實質是反映了當前我國立法體制上各部門法之間的不相協調、不相銜接的問題。本來不論是1997年《刑法》第93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所指的“事業單位“,都是既包括國有事業單位,也包括非國有事業單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這一解釋明確將非國有事業單位包括在事業單位之內,非國有事業單位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并無問題。但是,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概念,將事業單位限定為國有事業單位,從而產生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否屬于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有觀點認為,雖然未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應當理解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包括在其中的。也有觀點對此觀點進行了反駁,認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根據1997年《刑法》第30條的規定以及《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刑事責任。《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的規定在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認定上,出現了“真空地帶“。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出現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與事業單位的區別,是中國社會轉型和社會變遷中存在的特有問題,“改革開放后,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末,非營利機構逐步被政策研究者和決策制定者視為改革事業單位激勵機制的一種替代性選擇”,這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上就可以清楚地表現出來,“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一名稱具有鮮明的臨時性,只是表明這一社會組織不是企業,且并未由國家舉辦,但民辦非企業單位到底是什么,從這一名稱中根本無法體現,“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一稱謂可以說是名不副實。事實上,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頒布之前,一些規范性文件按照事業單位的邏輯稱之為“民辦事業單位”,到目前為止,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具體業務活動的管理,有關規范性文件也規定參照事業單位辦理,如2012年2月7日修訂的《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第64條規定:“接受國家經常性資助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依照本規則執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隨著我國事業單位改革的加快及完成,我們有理由相信,所謂“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稱謂在不久的將來就會改變。
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問題,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將來隨著“民辦非企業單位“稱謂的改變,此問題即可煙消云散。在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稱謂存在的情況下,民辦非企業單位也是單位犯罪的適格主體之一,這是因為:
(1)刑法的獨立性使得刑法具有獨立的評價觀念和機制,并不受其他法律法規的影響。
(2)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實質就是民辦事業單位,而事業單位是1997年《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之一,因而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之一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這一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基于目的解釋進行的合理的擴大解釋,也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五)設立分支機構的;(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按照這一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以上就是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