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單位犯罪過失
發(fā)表時間:2017-10-13 13:56: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94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單位犯罪過失,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我國1997年《刑法》中,單位過失犯罪只有少數(shù)幾種,包括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條之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9條),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第229條第3款、第231條),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條第2款),污染環(huán)境罪(第338條、第346條),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第339條第2款、第346條),等等。
一、單位過失犯罪的存在
單位過失犯罪在我國《刑法》當中的存在,是一個事實,這一點無人否認。但是,單位過失犯罪應否存在,則不無爭論。
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不應當包括過失犯罪,其理由在于:自然人行為只有在為單位謀取利益且以單位名義實施時方能認為單位行為。在過失的情況下,過失行為具有個人行為的特征,難以轉化為單位行為。在單位成員職務過失或者業(yè)務過失的場合,不能將個人的決策失誤或者管理不善的責任轉嫁給單位。由于這種失誤造成的是單位的重大損失,因而單位是被害人而不是犯罪主體。如果把這種失職、瀆職犯罪都看做是單位犯罪,那么,我國《刑法》中的業(yè)務過失犯罪和瀆職犯罪都應當是單位犯罪。還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理由是正是行為人具有為本單位謀利益的個人心理動因,行為人才可能將自己的行為與單位緊緊聯(lián)系起來,如果不是為本單位謀利,行為人就不可能以形式上具有約束力的方式將自己行為的后果強加在單位身上。亦有觀點認為,單位犯罪不應當具有過失犯罪,理由為:首先,過失行為不能由刑法評價為單位行為并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之所以能夠將自然人的行為歸咎于單位,主要是因為這種行為是為了單位謀取利益并且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過失行為一般都具有個人行為的特征,難以轉化為單位行為。單位意志就體現(xiàn)為牟利性或者利益追求性,追求這種目的的罪過只能是故意,不能是過失。其次,單位行為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在單位的多個成員的共同意志擬制為單位意志前,必定有意思聯(lián)絡。過失由于欠缺意思聯(lián)絡的可能性,因此,就不能擬制為單位意志。
刑法學界也有觀點肯定單位犯罪包括過失犯罪。但是,這種觀點多從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了單位過失犯罪的角度來論證單位犯罪包括單位過失犯罪,因而論述不夠有力。事實上,認為單位犯罪不應包括單位過失犯罪的學者,是從應然的角度(理論角度)認為單位犯罪不應當包括過失犯罪,而不是從實然的角度(規(guī)范角度)認為目前的單位犯罪不包括過失犯罪,1997年《刑法》對單位過失犯罪的規(guī)定,正是其批評的對象和依據(jù)。所以,從實然的角度質疑單位犯罪應當包括過失犯罪的觀點并不適當。
對此問題,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從理論上分析,單位犯罪應當包括單位過失犯罪。但是,1997年《刑法》對單位過失犯罪與單位成員失職、瀆職行為之間的區(qū)別,則又值得仔細斟酌。
(1)在理論上,單位既然可以出于故意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成立故意犯罪,那么,單位的整體意志也應當可以成立過失。從單位整體意志形成的過程來看,存在過失心理形成的可能。在單位整體意志形成的過程中,同樣是經(jīng)過單位決策過程形成,故意行為歸責于單位,但過失行為卻不能歸責于單位,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單位成員承擔,恐怕有所不妥。事實上,單位成員基于其在單位中的職責實施的過失行為(如為節(jié)省排污費用決定大量傾倒有害垃圾或者排放有害氣體,從而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的行為)同樣是單位行為,而不是自然人行為。因此,所造成的刑事責任亦應同單位故意犯罪行為一樣,由單位承擔。況且,如前文所述,“以單位名義”和“為了單位利益”并不是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亦非單位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即單位犯罪并不一定必須“以單位名義”和“為了單位利益”,只要存在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并由此造成危害后果,就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單位故意犯罪如此,單位過失犯罪亦應如此。因此,單位成員基于職責的決策失誤或者管理不善就是單位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也就是單位過失行為。
單位成員的能力和局限性決定了單位決策只能是有限理性的。單位決策的有限理性在單位過失中同樣存在,所以,“法人組織內部的領導人員或決策機構在決定某一法人行為的時候,必然首先要對這一行為的后果有一種設想,由于法人的認識能力(這種認識能力是通過法人的領導人員或決策機構來體現(xiàn)的)可能受某種因素的干擾和影響,所以它們對自身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認識和設想也很可能是不真實的或者有誤差的。對于法人的某種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認識也是一樣,它們有時是不真實的,如認為結果不會發(fā)生;有時是有誤差的,如認為危害后果可能會發(fā)生但對嚴重程度估計不夠或者在認識到發(fā)生危害后果的前提下又過高地估計了自身對這種后果的克服能力。無論是在不真實的認識基礎上還是在有誤差的認識基礎上發(fā)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法人所應承擔的,都是過失犯罪的責任。”單位過失犯罪產(chǎn)生的經(jīng)過是以注意義務為前提產(chǎn)生單位違法性意識,然后轉化為單位過失犯罪的單位意志,繼而外化為單位過失犯罪行為,其后果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梢,單位過失犯罪背后隱藏的深層次原因是違法性意識,這正是單位過失犯罪的本質。
(2)在單位能夠成為獨立犯罪主體的前提下,單位成員的行為能夠歸責于單位,同時又分擔單位犯罪的部分刑事責任的關鍵,在于單位成員對單位所具有的從屬性和獨立性。單位成員對單位的從屬性要求,單位成員只有履行了單位賦予他的職責要求,實施的是職務行為,其所產(chǎn)生的收益和責任才能歸屬于單位。在單位成員實施職務行為的場合下,由于單位成員認識能力和知識水平或者單位本身固有的缺陷等,使其所實施的職務行為過失地造成了某種危害結果,此時其所具有的過失罪過和在此罪過支配下實施的行為亦應歸屬于單位,即單位構成過失犯罪。在單位構成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又要求單位成員分擔單位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單位成員因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他的單位職責,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危害結果的情況下,與單位成員的職務行為所產(chǎn)生的收益和責任歸屬于單位相反,單位成員實際上未盡職責,其行為性質是瀆職行為,故此時單位成員對單位的從屬性并不存在,其所承擔的完全是個人責任,應由其本人獨立承擔,不能推諉或者歸責于單位。由此可見,單位成員對單位的從屬性和獨立性是否并存,是區(qū)分單位過失犯罪與自然人瀆職犯罪的關鍵因素,所以,將單位成員的決策失誤或者管理不善的責任絕對地認為是個人行為而不是單位行為是不適當?shù)摹?/p>
我們注意到,我國1997年《刑法》關于單位過失犯罪的設置范圍,明顯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責任事故類犯罪;第二類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犯罪。在第二類犯罪中,存在明顯的、與單位成員個人意志和個人行為相區(qū)別的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所以,以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來解釋此類單位過失犯罪的合理性,當無疑義。但是對于第一類犯罪來說,還存在著單位成員未盡職責、玩忽職守的行為,由此造成的責任由其個人承擔和單位成員的職務行為由其造成的責任由單位承擔的重大區(qū)別。前者只能是個人的瀆職犯罪,后者才屬于單位過失犯罪。從這一角度來看,持否定單位過失犯罪觀點的學者認為,1997年《刑法》第135條等條文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單位過失犯罪的規(guī)定,沒有考慮單位成員玩忽職守等個人過失行為與單位過失行為之間的區(qū)別,由此造成所有過失行為均成為單位過失犯罪,這一憂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這種觀點又據(jù)此認為,在這種場合下,所有過失行為都與單位無關,均為個人過失行為,則又有失偏頗。
因此,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如果單位成員履行了自己的職責,但又存在過失的情況下,由此造成的危害結果,應當歸屬于單位,構成單位過失犯罪;如果單位成員未盡職守,過失地造成了危害結果,是個人行為,不能認定為單位過失犯罪。
有觀點將單位決策機構成員或者負責人員未盡職責、玩忽職守的行為,一概歸為單位的監(jiān)督過失,認為在單位毫不知情的(這種不知情是通過法人代表或機關成員或主管人員的行為體現(xiàn)出來的)情況下,其下級組成人員實施了某種“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單位因監(jiān)督過失而承擔刑事責任。對于單位(實際上的決策機構)賦予防止、監(jiān)督其從業(yè)人員在有關單位業(yè)務上實施某種違反行為的義務是完全必要的。這就是科處單位監(jiān)督過失的根據(jù)。單位在這種情況下之所以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正是因為它有監(jiān)督其從業(yè)人員在單位的業(yè)務活動中按照合理正常的操作規(guī)則行事,不能實施違反行為的義務。當單位由于沒有有效地監(jiān)督其從業(yè)者實施恰當?shù)男袨槎鴮е聫臉I(yè)人員犯罪時,單位便具有業(yè)務上的過失。正是由于這一點,所以就不能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單位在管理監(jiān)督單位成員的行為時往往存在著過失。作為一個社會組織體,單位負有管理、監(jiān)督單位成員行為的組織義務。在單位沒有履行這種組織義務而發(fā)生單位成員在業(yè)務過程中實行違法行為時,如果該行為的發(fā)生是在單位監(jiān)督機構成員的預見能力范圍之內,單位就具有管理監(jiān)督過失。管理監(jiān)督過失,是指單位機構成員在沒有采取足夠的措施來防止單位從業(yè)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相對于行為過失,管理監(jiān)督過失是一種間接過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將管理監(jiān)督過失引入單位過失犯罪的研究中,固然可以解決單位過失應當是單位自身所具有的過失的問題,但是,管理監(jiān)督過失仍然不能區(qū)分單位過失行為和單位決策機構成員或者負責人員玩忽職守的個人過失行為之間的區(qū)別問題。因為上述觀點所論及的單位管理監(jiān)督過失,實際上表現(xiàn)為單位決策機構的成員或者負責人員玩忽職守的過失,這兩者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又怎樣區(qū)別單位責任和單位領導人的個人責任呢?
上述三點,是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對單位犯罪與單位過失犯罪之間關系的認識,即如果單位成員履行了自己的職責要求,但其又存在過失的情況下,由此造成的危害結果應當歸屬于單位,構成單位過失犯罪;如果單位成員未盡職守,過失地造成了危害結果,是個人行為,不能認定為單位過失犯罪。
二、單位過失的類型
對于單位過失的具體類型,一般觀點認為,既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但也有觀點認為,單位過失的類型,只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其理由是:一方面,現(xiàn)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單位過失犯罪,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另一方面,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志的整體性、動機的利益性等特征,由此所決定,即使單位內部成員對單位危害行為有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出于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心態(tài),但就單位整體意志而言,則只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1997年《刑法》中規(guī)定的單位過失犯罪,其具體過失類型具有全面性,既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
從理論上分析,首先,單位的意識由于受單位成員的認識程度、認識能力、知識水平、所處環(huán)境等因素的限制,故其整體的意識能力雖高于單位成員,但也不是無限的和絕對的,所以,在現(xiàn)實中,存在單位應當預見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的可能,此時,單位因疏忽大意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單位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而非過于自信的過失。其次,根據(jù)我國1997年《刑法》第15條的規(guī)定,成立疏忽大意的犯罪過失,首要的是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不是對自己行為本身的性質或內容沒有預見。所以,即使《刑法》有關條款規(guī)定單位知道(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某種危險性,也并不必然表明單位預見到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再次,單位意志的整體性、動機的利益性特征也不能說明單位過失犯罪只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因為對于單位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來說,盡管單位實施某種行為的意志,不能稱之為單位的犯罪意志,單位行為動機的牟利性不能稱之為單位犯罪動機,但是,這種單位行為是由整體單位意志支配,這種單位行為具有為單位謀利的行為動機,是不可否認的。
從規(guī)范角度分析,目前我國1997年《刑法》所規(guī)定的十余種單位過失犯罪,沒有也不可能規(guī)定單位過失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所以,認為單位過失只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顯然不當?shù)乜s小了單位過失犯罪的范圍,故不可取。
三、單位過失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的主觀罪過
與單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罪過與單位故意應當具有一致性相同,單位過失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的罪過,也應與單位過失一致,即必須具有過失的罪過,才能作為單位過失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單位過失犯罪的部分刑事責任。盡管所有參與單位過失犯罪的單位成員可能并不都具有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有的可能出于過失,有的甚至只是單純地執(zhí)行命令、履行職責的行為,其主觀上沒有可供刑法譴責的犯罪心態(tài)。換言之,有的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成員主觀上可能是意外事件。但是,作為對單位過失犯罪起到主要作用的直接責任人員,必須具有過失的罪過,而且,大多數(shù)直接責任人員,特別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過失罪過的具體類型,應當與單位過失的具體類型一致,即單位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直接責任人員也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單位過失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直接責任人員也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因為這是確定單位過失罪過具體類型的基礎。如果所有直接責任人員都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所有直接責任人員對危害結果都沒有預見,我們根本就沒有理由說,單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因為單位的過失并不是憑空產(chǎn)生的,而是源于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基于單位職責的過失。但是,由于現(xiàn)實中單位犯罪的復雜情況,也不能排除個別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罪過可能與單位過失具體類型不一致。
有觀點在論述單位過失在單位機構成員與單位具體行為人之間的不同結構時認為,單位過失存在單位機構成員的犯罪過失但單位具體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類型。①對此,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直接責任人員的罪過與單位罪過具有一致性,在單位過失犯罪中,就排除了單位過失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出于故意的可能性。因為在單位過失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直接責任人員,特別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果是在犯罪故意支配之下推動或者影響單位形成過失的罪過,并進而以單位名義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自然人利用單位實施的故意犯罪,應直接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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