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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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行賄罪的處罰】對犯行賄罪的(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100萬),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500萬),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
(四)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
(五)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六)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調查突破、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將行賄罪的量刑檔次由“5年以下、5-10年、10年以上或者無期”修改成“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或者無期”。
張義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與適用》:有的建議刪去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要件,認為利益正當與否實踐中難以界定,影響對行賄罪的查處,通過刪除該要件可以實現加大懲治行賄的目的,與有關國際公約更好銜接。也有意見提出,如果整個刪去該要件,涉及區分行賄犯罪與違規贈送禮品禮金問題的重要政策界限,是否取消需要綜合各方面因素穩慎研究;如果只是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修改為“為謀取利益”,符合行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但行賄罪的入刑范圍要考慮現實情況、傳統文化、社會承受度等實際情況,不宜過寬;目前司法解釋已經對“不正當利益”作了寬泛界定,實踐中已不構成太大障礙,不是實踐中行賄犯罪懲處偏弱的重要原因。據此,經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次修正案未作修改。
(2023年)配合檢察機關調查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向他人行賄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人在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承認)向他人行賄的事實,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情形。
(2024年)如何準確認定利用行賄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數額:對于行賄人利用行賄手段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是行賄人實際獲利數額。在確定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的具體數額時,應當將行賄人經營中的業務成本等合理費用予以扣除。
(2024年)在確定行賄人非法獲利數額時,應當將行賄人經營中已經繳納的稅款扣除:行賄人利用行賄手段獲取交易機會,在該交易中所獲取的利益均為不正當利益。在確定具體獲利數額時,應當將行賄人在經營中已經繳納的稅款予以扣除。
【第787號】配合檢察機關調查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向他人行賄的事實,能否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即使檢察機關已經對受賄人立案查處,行賄人作為證人接受檢察機關調查,只要檢察機關對行賄人尚未立案查處,行賄人承認其向受賄人行賄的事實,也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情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第二款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第六條 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七條 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八條 行賄人被追訴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條 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條 實施行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因行賄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三)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
(四)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一條 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二、對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對于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處。
三、當前要特別注意依法嚴肅懲處下列嚴重行賄犯罪行為: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2、向黨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4、為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為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的開發、承包、經營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主管領導行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為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向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注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后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依法嚴肅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要講究斗爭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處受賄犯罪大案要案同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打擊行賄、介紹賄賂犯罪,促進受賄犯罪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推動查辦貪污賄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 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拒不執行”:
(一)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二)虛構重大事故隱患已經排除的事實,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三)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
五、 將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修改為:“對犯行賄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
“(四)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
“(五)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六)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調查突破、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修改為: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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