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全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有涉傳銷犯罪參考案例
發表時間:2024-03-08 13:17:1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50次一文看全: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有涉傳銷犯罪參考案例
關鍵詞:傳銷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犯罪主體、主從犯認定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
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案例,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
毫無疑問,這對各專業法律人士辦案提供了更權威、規范、全面的指引。在司法實踐中,以入庫的同類案例作為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及辯護工作的參考,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和冤假錯案,具有重大指導意義。
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入選案例有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達1453件(占比近40%),覆蓋了常見罪名和多發案由。并且,入選的刑事案例以近五年的案件居多,保障了司法實務的時效性。
在當前版本的人民法院案例庫中,以“傳銷”作為關鍵詞,可以檢索到6起與傳銷犯罪相關的參考案例。
這6起參考案例,分別從傳銷犯罪的立案標準、傳銷犯罪主體的認定、傳銷犯罪的主從犯認定、涉虛擬貨幣投資行為的定性、涉傳銷項目投資人的定性、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競合時的認定等六個角度,對傳銷刑事案件的定性問題給出了指引。
一、(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619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Z某以L化妝品公司發展經銷商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產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和購買產品,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H某、M某等人在上述場所參加傳銷培訓,并積極發展下線,代理下線或者將下線直接帶到L公司繳費入會,進行交易,形成傳銷網絡。
一審判決Z某犯非法經營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千元;判決H某、M某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經上訴,終審法院認為L公司有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Z某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沒有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上訴理由成立;鑒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Z某、H某、M某的行為已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標準,故其行為不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
可見,本案的爭點是:涉案單位和涉案人有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的定性問題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若存在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則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若經營活動不屬于國家規定的管制行業,則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294號
案情簡介:
L公司、C公司、H公司均無任何工商登記資料,并假借網絡連鎖大肆發展人員,從事非法傳銷活動。這些公司按照傳銷人員在公司中各自發展的人數(包括下線及下下線的人數總和)來確定這些傳銷人員的等級地位,每個被發展進傳銷公司的人都必須先交3600元購買“鋼煲”或“臭氧飲水機”一個。
被告人W某通過其直接上線Z某的發展加入了L公司,以開展推銷“鋼煲”“臭氧飲水機”等經營活動為名從事傳銷活動,屬于五級傳銷商。經核查,其利用傳銷公司名義直接發展下線B某、N某等下線及下下線241人,涉案數額86萬余元。
法院認為W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鑒于W某走上傳銷犯罪道路系出于維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從輕處罰;B某、N某作為下線或下下線,系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可見,本案的爭點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認定問題。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傳銷犯罪是一種“涉眾型”的經濟犯罪,在組織結構上通常呈現出“金字塔形的特點,司法實務中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傳銷活動參與者的地位、作用,科學合理地劃定打擊對象的范圍:對于在傳銷網絡建立、擴張過程中起組織、策劃、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給予刑事處罰;對于并非策劃、發起人,但積極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骨干作用的,也應以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則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教育遣散等方式進行處理,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三、(2022)魯16刑終203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S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臺并制定規則,以推銷平臺內書畫、提供書畫代賣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設立普通會員、經銷商、金牌經銷商、合伙人和業績股東五個級別。被告人S某作為公司及平臺的發起人、實際控制人,全面管理該公司及平臺,通過線下推介會及互聯網推廣宣傳該平臺,引誘他人參加,共發展會員27 072人,層級20層。
被告人Z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平臺業績股東,被告人D某作為公司股東及平臺業績股東,被告人W某、Y某作為平臺業績股東,分別通過推介會及某音、某手等互聯網平臺推廣宣傳該平臺,引誘、發展他人參加。
法院認為,被告人S某、Z某組織、領導整個傳銷組織開展傳銷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D某、W某、Y某僅在各自的分工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Z某所起作用較S某稍小,被告人D某、W某、Y某所起作用較Z某梅稍小,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合各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發展人員數量等基本事實以及各量刑情節,對各被告人予以區別量刑。
可見,本案的爭點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問題。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對于行為人在傳銷活動中未起發起、策劃、操作作用,也沒有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僅在部分區域組織發展人員的,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所起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四、(2021)蘇09刑終421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C某等人共同成立某生態平臺傳銷組織,并通過互聯網以EOS幣為載體在全國開展傳銷活動。平臺以提供虛擬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傳可以通過EOS幣每年增發的配送、利差交易等方式獲得收益,但實際該平臺并無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參加者需要繳納10-300個EOS幣獲得加入平臺資格。成員加入后,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投資金額、所發展人員的數量、發展層級作為返利依據,不僅有靜態收益,還可按發展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獲得動態收益。
經核查,該生態平臺共有會員賬號456133個,層級達58級,累計接收會員充值5245萬個EOS幣。經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 EOS幣最低價值人民幣9.6893元,以該價格計算,上述EOS幣價值人民幣5.08億元。
法院認為,參與人的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EOS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且EOS平臺本身不具有其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頭發展下線來維持平臺的運營。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
此外,傳銷活動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為,計算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培訓、會務等的費用開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財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可見,本案的焦點是:以平臺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投資者購幣加入并根據其發展下線情況結算收益的行為性質認定問題。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1.數行為人成立網絡平臺后,以平臺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與者購買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充值該平臺獲得加入資格,平臺不具有行為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從各層級參與人的投資中非法獲利,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為虛擬貨幣,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為傳銷。
2.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計算傳銷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培訓、會務等費用開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財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3.關于涉案虛擬貨幣的處置。虛擬貨幣投資者為獲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臺的要求不斷發展下線,讓他人繼續在平臺充值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已構成傳銷,只是因為其未達到刑事處罰標準,而未受到刑罰處罰。因此,傳銷平臺被扣押的虛擬貨幣不作為被害人的財產予以返還。
五、(2022)贛09刑終41號
案情簡介
某網絡科技公司開發APP,通過吸收會員從事虛擬貨幣承兌業務,會員從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經理等級別,老會員推薦新會員注冊賬戶后,新會員繳納100元激活賬戶,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順序組成上下線,根據發展下線數量和投資金額,平臺以虛擬幣形式進行返利。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L某經人介紹注冊會員,其為晉升級別獲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超過30人,層級在3級以上,團隊人員合計投資80余萬元,損失至少30余萬元,L某本人損失10余萬元。
法院認為,L某了解傳銷模式,為獲得高額獎勵,積極發展新會員,具有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故意;其通過發展新會員,獲得虛擬幣獎勵,并在發展一定新會員數量后獲得會員等級晉升,從管理團隊中獲取額外獎勵;結合羅某某發展團隊人員的數量和層級,被告人L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雖然L某因傳銷組織資金鏈斷裂,而未能收回投資且損失10余萬元,但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可見,本案的爭點: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投入資金發生損失,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被告人行為完全符合“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相關規定,對其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因傳銷組織資金鏈斷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資金發生損失的,不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
六、(2019)渝刑終29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C某在注冊成立L公司,并依靠民間借貸維持公司運轉。后C某伙同被告人W某,在明知L公司欠有大量外債,根本沒贏利項目的情況下,編造L公司即將上市等虛假事實,制定以高返利為誘餌的傳銷方案,對外公開招聘代理商(分為五個層級),參加者繳納900元加盟費成為L公司準代理商,每月可得450元返利,另外還能獲得發展下線的權限,并以發展下級代理商的數量作為晉升和返利依據。經統計,參加非法傳銷活動人員共計30余萬人,實際收取加盟費3億余元,返利1.7億余元,運作成本716萬余元,截留資金1.6億余元,大部分被C某、W某私分。
法院認為,C某、W某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同時C某、W某明知運作模式不具有可持續性,仍將募集資金截留私分,足見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為又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C某、W某采用傳銷手段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行為,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即集資詐騙罪認定懲處。
可見,本案的爭點是:被告人C某、W某以傳銷方式騙取不特定公眾財物,該行為如何定性。
對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可能發生競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傳銷手段和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結 語
以上6個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對實務中辦理傳銷案件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總結如下:
案例1(無罪):存在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不構成傳銷刑事犯罪;若經營活動不屬于國家規定的管制行業,則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案例2(無罪):對于傳銷活動的一般參與者,不予刑事處罰。
案例3(從犯):在傳銷活動中,未起發起、策劃作用,也不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僅在部分區域組織發展人員的行為人,可認定為從犯。
案例4(扣押財產):涉傳銷的虛擬貨幣平臺投資者,其參與行為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的,不予刑事處罰,但其被扣押的虛擬貨幣不予返還。
案例5(定性):行為人因投資傳銷活動導致損失的,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符合傳銷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的,仍以傳銷犯罪論處。
案例6(罪名競合):涉案人的行為既符合傳銷構罪要件,又符合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同時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應擇一重按集資詐騙罪論處。 李澤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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