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合同詐騙罪案例及裁判要旨
發表時間:2024-03-08 13:29:4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08次1.王某某合同詐騙案——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如何量刑
二審:(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因此,對于數額犯中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并存且均構成犯罪的情況,在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先就未遂部分進行是否減輕處罰的評價,確定未遂部分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比較,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應當以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未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如果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的,應當以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既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連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一并作為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
2.陳某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定
一審: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22)蘇09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15日)
裁判要旨
(1)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說,是否是以合同這種交易的形式為名進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義,并通過虛構單位和銷售商的“口頭合同”,騙取銷售方財物。這種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用于個人揮霍,“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明顯;該行為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但侵犯了對方的財產權,而且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3.鞠某甲合同詐騙罪——虛假電商代運營的性質認定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70號刑事判決(2018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從事虛假電商代運營的行為人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仍通過虛假廣告招攬客戶,虛構擁有自有工廠,能夠提供具有競爭力的產品,并編造成功案例等引誘客戶簽訂或升級服務合同,所得資金大部分被以分紅、提成等方式瓜分,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也破壞了以公平信用為基礎的網絡交易規則,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嚴重擾亂了電商行業的市場管理秩序,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4.楊某強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刑初1995號刑事判決(2017年6月26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刑終1350號刑事裁定(2018年6月12日)
裁判要旨
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有無欺詐行為。若未實施欺詐行為,則無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實施了欺詐行為,則還需考察該行為是否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從而區分于一般民事欺詐行為。
(2)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關鍵。審查時需注意綜合考慮合同的磋商階段、簽訂階段、履行階段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應注意避免將訂立合同時或者履約初期具有履約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導致難以實現合同約定或者必須延期履行的情況認定為無履約能力。
(3)有無履約行為及違約的真實原因。合同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應有之義,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斷上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有無履約的誠意及履約的程度,注意將行為人有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與行為人已經盡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區分開來;二是不能履約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對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觀原因造成。
(4)行為人收款后不予返還的原因、事后雙方行為表現等有關客觀事實,并全面評價行為人的整體行為。若行為人收款后無逃匿、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而是將收取的錢款用于歸還其他正常債務或者其他合法經營等正當用途的,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特別慎重。
5.張某搏合同詐騙案——對企業經營中的糾紛準確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一審: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89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29日)
二審: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津03刑終166號之二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對于企業經營中產生的經濟糾紛,需要嚴格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客觀認定事實,并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對起訴指控事實據實調整,特別是對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涉案企業的經營情況、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涉案資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實應予以充分關注,避免因事實認定不準確造成誤判。合同詐騙罪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具體可以從履行能力、告知義務、未履約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客觀上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從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嚴格按照犯罪構成并依據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性質,對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切實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6.于某等合同詐騙案——組織網絡水軍批量人工點擊廣告的,屬于對廣告推廣合作合同的虛假履行,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蘇0381刑初903號刑事判決(2021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組織網絡水軍批量人工點擊廣告,本質上屬于帶有欺騙性的無效惡意點擊,不是對廣告推廣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從平臺處收取廣告費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廣告推廣平臺與被告人構成合同關系,是合同詐騙犯罪的受害人。
7.朱某衛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的具體證明標準把握
一審: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13年12月9日)
二審: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刑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2014年3月18日)
裁判要旨
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
(1)有無非法占有目的,這是關鍵。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應當根據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并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
(2)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在邏輯上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利用了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騙取了他人財物,就成立合同詐騙罪。參照普通詐騙罪的構成模式,合同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應當為: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合同→依據合同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8.鄭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與界定
一審: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川0793刑初32號刑事判決(2023年2月21日)
裁判要旨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區分。一是從法益侵害來看,詐騙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合同詐騙罪侵害的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與公司財物所有權,并非所有詐騙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系,是給行為人帶來財產利益的合同。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等,不擾亂市場經濟活動秩序,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二是從犯罪手段來看,合同詐騙罪騙取的財物一定是合同的標的物或者與其他合同相關的財物,是履行、簽訂合同后的附隨結果,如果騙取財產并未伴隨合同簽訂、履行,即便收到財物后補簽合同來掩蓋詐騙行為,亦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9.黃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詐騙案——欺騙行為對合同履行不產生根本影響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2018)贛0402刑初271號刑事判決(2019年10月16日)
二審: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4刑終521號刑事判決(2020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1)鑒定意見并非當然具備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審查其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根據在案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不能不加甄別、盲目采信。
(2)對于建設工程這種連續履行的合同中出現的欺詐行為,應從合同履行的整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響的,可通過協商或其他途徑解決,一般不應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10.黃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一審: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22)贛0323刑初185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包括口頭合同等非書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的,同樣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罪的罪狀,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四種明確規定的客觀表現形式之外,還包括“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11.陸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審查法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2)寶刑初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2023年1月7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刑終字第145號刑事裁定(2023年3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審查法,亦即一看履約能力,二看履約行為,三看事后態度。被告人缺乏履約能力,亦無實際履約行為,事后又無承擔違約責任的表現,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12.郭某合同詐騙案——隱瞞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辦理過戶的事實騙取他人購房款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116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6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終351號刑事裁定(2022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簽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隱瞞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辦理過戶的事實,騙取他人購房款且數額較大,用于歸還借款等個人支出,既無履約條件,又無退款能力和行為,且更換手機號碼后潛逃外地,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13.周某波合同詐騙案——被害人拒絕配合調查導致部分犯罪數額認定存疑,應將相應數額從犯罪金額中扣減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刑初字第894號刑事判決(2015年12月16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終2號刑事裁定(2016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金額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實,在認定時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被告人辯稱在案發前歸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并提供相應證據引起合理懷疑,因被害人拒絕配合調查導致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相應事實。
14.高某華等合同詐騙無罪案——融資行為中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一審: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2014年12月18日)
二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終字第26號刑事判決(2016年1月20日)
裁判要旨
融資行為是判斷被告人履約意愿的重要方面,當被告人的融資行為的證據有限且真假未辯時,應當綜合合同簽訂的背景、被告人為生產經營作出的努力、錢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簡單地認為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從被告人客觀上有欺騙行為而直接得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對于民事活動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15.康某某合同詐騙案——冒用他人名義與多人簽訂購銷合同,前期按時支付貨款,待被害人持續供貨后逃避支付貨款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2021)遼0681刑初253號刑事判決(2021年9月10日)
二審: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6刑終164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9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先履行小額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當事人貨物后逃匿的,足以認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上述行為,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16.某證券營業部、滕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一審: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寧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2006年2月7日)
二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青刑終字第24號刑事判決(2006年9月1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1日)
再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9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客體是財產權,而不是交易中的誠實信用,不能因為一方在交易中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就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資為幌子,誘使某投資公司轉入股票繼而拋售的事實,單從客觀方面的這一表現來看,似乎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但綜合全案分析,滕某作為某證券營業部的總經理,其采取欺詐手段,將某投資公司轉來作為保證金的股票平倉,目的在于減少某證券營業部按照相關協議對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擔的債務責任,且股票平倉得款也全部歸還了這三家公司,其主觀上沒有將該款項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證券營業部與某投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原判按刑事犯罪處理錯誤。
17.陳某合同詐騙案——如何把握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的區別
一審: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1997)寶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1998年10月30日)
二審: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揚刑二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1999年2月13日)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刑再終字第004號刑事判決(20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利用合同實施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本案中,被告人陳某代表福建某貿易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取得了寶應經理部的紅小麥后,雖將紅小麥進行降價銷售收取貨款,并將貨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沒有按約支付全部貨款。但綜觀全案,陳某的行為在主、客觀上都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8.李某勝合同詐騙案——在經營活動中,如不能排除當事人違約抗辯理由的正當性,則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審: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5日)
二審: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終473號刑事裁定(2017年12月13日)
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號刑事判決(2019年8月14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19.王某某合同詐騙案——欺詐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5)輝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2016年4月21日)
二審: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5刑終89號刑事裁定(2016年7月18日)
一審: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號刑事判決(2016年9月7日)
申訴: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5刑申48號再審決定(2018年6月11日)
再審: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號刑事判決(2018年8月16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關鍵。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判斷,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推斷,不能僅以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而簡單地推導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度等情況,加以綜合評判。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伍某合同詐騙案——被“套路貸”的對象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7)粵0605刑初1882號刑事判決(2017年11月27日)
二審: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6刑再1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26日)
裁判要旨
如果行為人被他人用“套路貸”方式,與第三方簽訂遠高于實際借款金額的借款合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貸款資金的故意,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借款合同所需的虛假材料系他人所準備,第三方不是基于錯誤認識將款項轉賬至行為人賬戶的,被“套路貸”的行為人的行為就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1.彭某某合同詐騙案——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一審: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號刑事判決(2017年6月14日)
二審: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終77號刑事裁定(2017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在實踐中的邊界較為模糊,在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個詐騙過程單獨看待“簽訂合同”的行為。二要注意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一章中,其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除了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以外,還包括擾亂了合同管理行業領域的市場秩序。
22.賈某合同詐騙案——一房多賣各行為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審: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21)魯1621刑初51號刑事判決(2021年3月31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6刑終143號刑事判決(2021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對于“一房多賣”型案件,應當綜合事件起因、行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況等情節,綜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故意隱瞞房屋已經出售的事實,仍與多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他人購房款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為,要結合其是否采用欺騙手段、是否提前預謀一房多賣、實際履行能力等,審慎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23.葉某林、譚某竑、石某、喬某坤合同詐騙案——借用特許經營加盟外殼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認定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22)蘇0104刑初260號刑事判決(2023年1月16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1刑終67號刑事裁定(2023年6月7日)
裁判要旨
認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應當遵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行為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騙方式誘騙對方簽訂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合同、是否轉移、隱匿財產等方面,準確評判行為手段和損失結果,并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4.寇某等合同詐騙、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一審: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21)甘0302刑初1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2年10月31日)
二審: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甘03刑終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23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通過偽造其他單位印章的方式虛構工程項目,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引誘投資人墊資施工,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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