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如何把握口供補強規則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0: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16次補強證據規則則是指為了保護當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權利,防止誤認案件事實,對一些證明力明顯薄弱的證據。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要求另有其他證據予以輔證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被認為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口供補強規則。不能僅憑口供定案,“這一方面是因為口供的虛假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有違口供的不確定性,如果僅以口供定案,而缺乏其他證據,那被告人無論在何時翻供,本案都將處于定罪無一根據的被動狀態。”②根據這一規則,在辦理刑事案件時要破除對口供的片面迷信,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唯一根據,而必須運用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予以強化,以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對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法定證據相互印證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對此沒有疑義。但是,在實踐中,有兩種情形亟待作進一步明確:一是被告人供述其實施了犯罪行為,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逼供等可能的,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并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這兩種情形中的口供補強問題,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亟待作進一步明確。《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根據法律規定,在以往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對口供補強規則作了進一步的具體細化。
1.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問題。《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三十四條主要針對辦理死刑案件中的口供補強問題作出了規定。實際上,這一規則應當適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內的所有刑事案件,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吸收了上述規定并予以調整。具體而
(1)關于被補強口供的范圍問題。這實際上是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被告人供述”的具體涵義問題。從邏輯角度而言,只有在依靠被告人供述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才有對該口供進行補強的必要。否則,如果被告人供述僅僅是對犯罪事實非主要部分的承認,除非找到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其他證據,否則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而此種情形下的其他證據實際上可以獨立證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談不上是對口供的補強,而且,實踐中,此種情形下認定被告人有罪沒有任何疑義,不屬于口供補強規則的適用范圍。因此,被補強的口供是指被告人對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實予以承認的口供。而且,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的可能性,否則口供本身系非法證據,也就不存在被補證的價值。
(2)關于補強證據的范圍問題。在被告人承認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原則上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都可以用來補強口供,既可以是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也可以是證人證言等其他言詞證據;既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從本條規定來看,這里被用作補強口供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和其他證據。但是,需要注意對補強證據合法性的審查,非法證據不得被用作補強證據。
(3)關于補強證據的證明程度問題。如前所述,補強證據并無特定的范圍限制,但補強證據的證明程度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補強證據應當大體上能夠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第二種觀點認為補強證據應當與口供一致,必能達到保證有罪供述真實性的程度。①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為可取,因為“從補強規則的要求出發,補強證據的運用時為了保證據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實性,并且在此之前單獨的口供就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補強證據單獨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程度顯無必要”。因此,補強證據的證明力應當達到確保口供真實性的程度。就本條規定的情形而言,只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達到排除口供虛假性的程度,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具體而言:被告人本人供述實施了犯罪行為,且存在其他證據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實際上是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對口供進行了補強,但由于該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故不能排除口供虛假的可能,尚未達到口供補強規則所要求的程度,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如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在某偏僻區域的地下挖出了被害人的尸體,則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能夠印證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建立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則補強證據達到了所要求的程度,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供述相互補強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使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人供述的問題,前文已經解決。但是,在部分案件中,由于各種原因,沒有其他證據,而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證。因此,同案被告人之間的供述能否相互補強,直接影響到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由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由于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迫切需要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專門規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根據這一規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補強,如果相互印證,并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也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夠相互補強的規定,不僅應當適用于毒品犯罪案件,而且在整個刑事司法實踐中都具有意義,亟待加以擴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起草過程中曾規定:“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相互印證,并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對上述條文未提出不同意見。但是,也有意見認為,本條“導向不好”,若規定本條,可能會進一步強化“口供至上”,主張予以刪除。鑒于有關方面對本條認識不一,經研究認為,所涉問題可由司法實踐參照“南寧會議紀要”,根據案件情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處理具體案件時,即使認為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補強,但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還需要適用前述口供補強規則和一般證據規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同案被告人與被告人具有利害沖突關系,應當慎重使用,審慎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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