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如何把握法定量刑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9:2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7次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既包括認定被告人有罪和構成何種罪名的事實的證明,也包括在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礎上據以對被告人裁量刑罰的事實的證明。在具體辦案實踐中,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的據以決定被告人刑罰輕重和免予刑罰處罰的各種量刑情節較多,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而法定量刑情節是刑法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綜合考慮的各種犯罪事實情況,包括總則性法定量刑情節和分則性法定量刑情節兩大類。從司法實踐來看,自首、坦白、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量刑情節較為常見,對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大影響,應當高度重視對證明上述量刑情節的證據的審查判斷。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在以往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基礎上,對此類證據的審查判斷問題專門作出規定。
1.自首、坦白、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與補充查證。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對自首和立功的條件和對刑罰裁量的影響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規范司法實踐中對自首和立功制度的運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法釋(1998)8號)、《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 2010]60下稱《自首立功意見》),對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查證程序和從寬處罰幅度等作出了進一步明確。《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完善了自首的法律后果,并將坦白從酌定量刑情節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為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坦白、立功對于被人量刑有重大影響:認定被告人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認定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認定被告人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鑒于自首、坦白、立功等情節對被告人量刑的重大影響,《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三十九條針對辦理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時對此類證據的查證問題作出了規定。《自首立功意見》則對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作出了進一步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坦白的新情況,對自首、坦白、立功證據的審查判斷中的突出問題作出了統一規定。具體而言:
(1)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刑法和相關規定,自首必須向有關單位自動投案,坦白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也必須向有關單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而立功中也必定是向有關單位揭發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線索,因此,實踐中往往是由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的單位出具相關證據材料。但是,由于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并無規范的法律文書格式,各地的相關證據材料制作樣式存在較大差異,甚至存在不規范的地方。有些機關出具的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單位的蓋章,或者沒有接受人的簽名,導致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專門對接受單位出具證據材料的簽名蓋章問題作出規定,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的補充查證問題。司法實踐中,部分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需要作進一步的補充查證,方能作為證據使用,從而準確判斷自首、坦白、立功是否成立。具體而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自首、坦白是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節,為貫徹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原則,這里規定對于有關機關未予認定被告方提出的構成自首、坦白、立功的辯護主張和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通常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供證明材料予以證明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以突出對被告人的保護。這里的有關人員,是指要求辦案人員或者對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有所了解的相關證人;其作證的方式,既可以是庭外作證,也可以是出庭作證。當然,對于有關機關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或者相關人員的作證,需要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最終判斷自首、坦白、立功是否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自首、立功這些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情節,應當準確認定,但對其證明并不要求一定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程度。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這里強調的是對證據材料不全的情形的補證,具體方式同上。
需要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關于自首、坦白、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相對比較原則,主要是就一些共性問題作出規定,具體辦案過程中應當結合《審查判斷證據規定》、《自首立功意見》的相關規定,正確審查判斷相關證據。
2.累犯、毒品再犯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條針對一般累犯,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六條針對特殊累犯,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針對毒品再犯,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累犯、毒品再犯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法定量刑情節,根據刑法規定,應當從重處罰。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累犯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應當從嚴掌握,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刑法規定,無論是累犯還是毒品再犯,都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時間內再犯特定之罪的情形。相應,首先應當有前罪的裁判文書證明被告人所犯的前罪為何種罪名、被判處刑罰的情況,以確定是否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條件。其次,應當有釋放證明,以證明被告人刑罰執行完畢的時間,從而審查判斷被告人犯后罪是否處于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特定時間內實施后罪。此外,還應當要求其他相關的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的證據材料,如被告人的前罪是被赦免的,則應當提供相關材料。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認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將對其從重處罰,故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累犯的證明應當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注,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對于經過有關機關補充證明材料,對于被告人構成累犯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不得認定被告人構成累犯和對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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