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論層面運用刑事合規理念的合理性分析
發表時間:2021-05-05 07:42:5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2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田宏杰帶來主題是關于:解釋論層面運用刑事合規理念的合理性分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雖然學界引介刑事合規制度時,主要是為了在立法層面將企業合規義務刑事化,以重構我國單位犯 罪的立法模式,但學者們均不約而同地提到了合規計劃的解釋學功能。作為一種解釋學方案,自然無所謂“引入不引入”的問題,而只存在如何將刑事合規理念解釋運用到定罪量刑之中的問題。對此,筆者 認為,刑事合規理念當然具有解釋學層面的價值,并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但是,這種價值沒有超出傳 統刑法教義學理論的分析框架,其理論意義不應也不能過分夸大。
刑事合規對定罪的影響 雖然多數學者主要關注刑事合規可能會導致過失責任的排除,筆者對此亦原則上認同,但從方法論角度言,在階層式犯罪論體系之下首先考慮主觀要素并不是一種適當的思維方式,按照犯罪論體系結構對刑事合規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系統梳理,更為妥當。刑事合規對不法的影響。無論采取何種犯罪論體系,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罪過之前,首先要判斷行 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對于刑事合規也是如此。事實上,有效合規計劃首先可以 在客觀構成要件的判斷上發揮作用。我國刑法中的行政犯大多規定有“違反國家規定”等類似空白罪狀,而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往往是行政犯認定的一個難題。對此,合規計劃能夠提供有益的參考。通過考察企業制定的合規計劃,能夠相對較為容易地判斷出企業在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是否遵守了國家規定,無論是控方指控企業違反了國家規定,還是企業證明自己沒有違反國家規定, 都可以按照合規計劃體現的分析框架展開論證。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合規只是為“違反國家規定”的 判斷提供了一個分析思路和框架,而不能認為,只要存在合規計劃,就一定沒有違反國家規定。 另一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合規官員的保證人地位。有學者主張,要通過管理過失及刑罰激勵,賦予特定人員保證人義務等方式,對合規管理進行多面夾擊。
筆者不能贊成這種見解。首先,“合規負責 人”本身就是一個相當曖昧的概念,在現代大型企業中一般存在多個領導層級,是將每一個相關的負責人都確立為保證人呢,還是只將其中的一部分確立為保證人? 企業的最高領導固然能夠在相當程度上決定企業的行為,但由于專業所限,其往往并不直接知曉企業面臨的合規風險,而必須依賴下級的報告。 企業的法務部門負責人對企業面臨的合規風險雖然相對清楚,但其對企業經營管理的話語權往往非常 小,所能做的只是向上級匯報。于是,一個相對合理的制度安排可能是要求部門經理負有報告義務,而總負責人負有保證人義務。但這樣一來,無疑又回到了原點。因為在單位犯罪中,企業總負責人本來就要承擔相應責任,沒有必要專門論證其負有保證人義務。其次,更為重要的是,在現代社會中,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應當是一項基本原則。除非被監管對象是不具有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 否則在通常情況下,人不能被視為危險源。因此,除非有明確證據表明員工不能勝任相關工作,否則企 業員工從事經營行為并沒有產生一種明顯高于社會生活通常水平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將員工視為 “危險源”并要求企業領導承擔保證人義務是不合適的。最后,還有觀點認為,具體到公司的情形,先前 未履行組織體結構的合理塑造或者運行的義務(即合規義務),增加了風險,因此其具有保證風險不發生的義務。在筆者看來,這樣的觀點雖然不無道理,但已經背離了要求合規官員負有保證人義務的理 論初衷。因為保證人義務是一種結果防止義務,而不僅僅是制度建設義務。如果認為合規官員負有保 證人義務,則意味著合規官員有義務防止企業員工實施相關犯罪行為,無論企業是否存在合規計劃,上 述義務都是成立的;但如果按照論者的分析思路則意味著,合規負責人的義務主要是制度建設義務,并 且僅在企業不存在有效合規計劃的情況下,這種義務才進一步上升為結果防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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