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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單位(被害人)承認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理,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方面,能如實交代行為的客觀方面,而僅否認主觀內容方面,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于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81號 ,董保衛、李志林等盜竊、收購贓物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董曙光主動向被盜單位舉報了其與他人盜竊該單位物品的情況,并由被盜單位人員帶至公安機關報案,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董曙光屬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至于投案的動機和其在一審期間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2:僅僅向被害人承認作案,沒有接受司法機關處理意愿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5期》第437號,周建龍盜竊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周建龍向被害人承認自己的盜竊事實、向被害人書寫“借條”及“還款保證書”,后歸還部分贓款的這一行為,不能說明其主觀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訴引致的司法處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與被害人“私了”的心態。因此,周建龍的行為缺乏自愿“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質特征,不能認定為自首,二審法院據此沒有采納其此項上訴理由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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