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的犯罪形態
發表時間:2017-10-17 14:41:3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2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爆炸罪的犯罪形態,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停止形態認定
1.要準確區分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爆炸罪屬于危險犯,判斷爆炸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其爆炸犯罪的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爆炸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為標準,即只要爆炸行為使公共安全處在危險之中,即為爆炸罪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則屬于《刑法》第115條第1款爆炸罪適用較重刑罰的結果加重犯。關于爆炸罪未遂形態的認定,根據爆炸行為的危險性質,應當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如果爆炸行為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是犯罪既遂。因此,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爆炸犯罪,但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即使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如果危險狀態已經出現,仍然是爆炸罪既遂。
2.要把握爆炸罪預備形態的認定標準。爆炸罪與其他故意犯罪一樣,也有預備形態的問題。已經為爆炸進行了準備,還未來得及實施點燃爆炸物或設定爆炸時間等可能導致爆炸實際發生的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爆炸行為不得已而停下來的,就是爆炸罪的預備形態。由于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爆炸一旦發生,傷亡人數、財產損失都難以預料。其預備形態通常也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在司法實踐中,爆炸預備行為可能會受到刑事制裁。
3.關于爆炸罪中止形態的認定,要堅持危險犯標準。關于爆炸罪的中止形態,有人主張,應當采取對《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分別認定方式,進而主張《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嚴重后果尚未出現之前,行為人自動、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即使之前危險狀態已經出現,也應成立爆炸罪中止。我們認為,認定爆炸罪中止,應當以爆炸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為依據,在爆炸行為預備階段或著手實施之后,公共安全遭受威脅的危險狀態尚未出現之前,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危險狀態發生的,就不構成犯罪。如果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具體危險狀態出現,但是在嚴重后果發生之前,行為人防止了該后果的發生,則成立《刑法》第115條爆炸罪的中止犯。
二、罪數形態認定
1.行為人以爆炸手段實施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或者行為人實施盜竊、搶劫、搶奪易燃、易爆物品過程中致使爆炸發生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行為,導致爆炸發生的,就屬于此類情況。
2.行為人實施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后,又以爆炸方式破壞現場、毀滅罪證,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數罪并罰。
3.行為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爆炸保險事故,以爆炸方式殺害被保險人或炸毀已經投保的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屬于牽連犯,根據《刑法》的特別規定,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和爆炸罪數罪并罰。
4.行為人為敲詐勒索而在被敲詐勒索人處投放爆炸物,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之中的,屬于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例如,南方某市家樂福超市,接到張某電話,稱其已經在超市中安放了一顆炸彈,以此要挾超市準備一筆錢給他。超市立即報警并緊急疏散了大量顧客。民警在超市二樓發現爆炸物,及時排險,消除了爆炸隱患。被告人張某本欲敲詐勒索,但其敲詐手段即在超市中安置爆炸裝置,危及公共安全,觸犯了爆炸罪的規定,屬于牽連犯,應當按重罪即爆炸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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