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實務價值
發表時間:2017-10-13 13:46:0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實務價值,希望能幫助大家。
犯罪未完成形態不但是重要的刑法基礎理論問題,而且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及至刑罰的執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實益。脫離實務中的具體問題,書齋中的刑法學很有可能淪為無用的花拳繡腿之學,毫無指導實踐的機能。因此,在研究犯罪未完成形態之始,有必要回答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實務價值問題。
一、偵查階段的實益
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處罰具有例外性,很多意圖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行為,雖然對法益也構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脅,但在很多情況下尚不具備犯罪的本質,即缺乏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而缺乏刑罰處罰的必要性。對這些未完成形態,就沒有必要作為犯罪來處理。所以,在偵查階段,如果案件屬于未完成形態,符合一定條件,犯罪嫌疑人將享有不被認為是犯罪的實益。
在這方面存在不少相關的司法解釋。例如,2006年1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據此規定,如果確實屬于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就沒有必要作為刑事案件來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又如,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這就意味著,對于情節一般的盜竊未遂案件,沒有必要定罪處罰,應作為治安案件來處理,無需進入刑事訴訟的流程。
二、起訴階段的實益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許多犯罪情節相當輕微的犯罪預備以及沒有造成損害的犯罪中止的案件,都符合這一規定。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在有些犯罪未完成形態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起訴的實益。
一些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態的案件可以不起訴。例如,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0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屬于犯罪預備或者中止,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該規定第21條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等,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切實履行,符合《刑法》第37條的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隨著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將不斷提高。可以想象,辯護律師以犯罪嫌疑人屬于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因而請求不起訴的主張,將會不斷涌現。
三、審判階段的實益
在偵查、起訴階段未被過濾掉的犯罪未完成形態案件進入刑事審判階段,只要能夠成功主張屬于犯罪未完成形態,被告人依然享有相當重要的實益。根據我國多年來的司法實踐,按照實益從大到小的順序,這些實益依次表現為:
1.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被告人享有免予刑事處罰的實益。例如,2006年1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屬于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又如,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5條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做好善后、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2.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被告人享有不判處自由刑、只判處罰金刑的實益。例如,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單處罰金。可以想象,被告人或者辯護律師將會反復援引這一規定,請求法院不判處自由刑、只判處罰金刑。
3.即使判處自由刑,與既遂犯相比,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被告人享有承擔較輕刑事責任的實益。就侵犯法益的程度而論,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危害輕于犯罪既遂,因此,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處罰原則上應當輕于犯罪既遂。例如,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于未遂犯,雖然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事實上一般從寬處罰的幅度較大。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由此可見,如果有可能構成犯罪未完成形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將會為此而努力,以便爭取只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正是由于這一緣故,犯罪行為屬于犯罪未完成形態是實務中最為常見的辯護理由之一。
四、執行階段的實益
即使進入刑罰執行階段,構成犯罪未完成形態的犯罪人依然享有一些實益,如對犯罪人進行減刑、假釋的條件可從寬掌握。這方面存在明確的司法解釋。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對于中止犯等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對構成犯罪未完成形態的犯罪人減刑、假釋時可從寬掌握。因此,能否被認定為犯罪未完成形態,還會影響犯罪人刑事審判后刑罰執行階段的利益。
由上可見,能否被認定為犯罪未完成形態,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影響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認真研究犯罪未完成形態,準確把握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只有這樣才能準確認定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未完成形態,從而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益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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