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2:48:2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346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放火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停止形態認定
1.要準確區分放火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放火罪屬于危險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其放火焚燒公私財物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為標準,即只要放火行為使公共安全處在危險之中,即為放火罪既遂。
關于如何認定放火行為是否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之中,理論界存在的各種學說中,“獨立燃燒說”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得到了普遍承認。根據“獨立燃燒說”,只要放火的目的物被點燃后,已經能夠達到脫離引燃物、媒介物獨立燃燒的程度,不論是否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即為放火罪既遂。依據“獨立燃燒說”,判斷放火罪既遂與未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如果行為人計劃實施的放火行為尚未完成,但危險狀態已經出現,即為既遂。例如,行為人欲放火燒毀一座大樓,計劃中的放火行為包括先后從大樓的八樓和一樓點火,當行為人在將媒介物與八樓易燃部分接觸后,迅速前往一樓點火途中,八樓的媒介物已經將樓體點燃,即放火的目的物——大樓已經被點燃,此時,行為人計劃中的放火行為雖未完成,但放火罪已經既遂。
同上,如果目的物獨立燃燒后,行為人主動將火撲滅或者由于自然原因或他人撲救使火熄滅,都是放火罪既遂。
雖然放火行為已經完成,但點火物或媒介物并未引起目的物的獨立燃燒,均應視為放火罪未遂。
2.要把握放火罪預備形態的認定標準。放火罪與其他故意犯罪一樣,也有預備形態的問題。已經為放火進行了準備,還未來得及點燃點火物、媒介物或目的物時,行為不得已而停下來的,就是放火罪的預備形態。由于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火災一旦釀成,傷亡人數、財產損失都難以預料,因此,其預備形態通常也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在司法實踐中,放火預備行為可能會受到刑事制裁。
3.關于放火罪中止形態的認定要堅持危險犯標準。關于放火罪的中止形態,有人主張,應當采取對《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分別認定的方式,進而主張《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嚴重后果尚未出現之前,行為人自動、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即使之前危險狀態已經出現,也應成立放火罪中止。我們認為,認定放火罪中止,應當以放火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為依據,在放火行為預備階段或著手實施之后,公共安全遭受威脅的危險狀態尚未出現之前,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危險狀態發生的,就不構成犯罪。如果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具體危險狀態出現,但是在嚴重后果發生之前,行為人防止了該后果的發生,則成立《刑法》第115條放火罪的中止犯。
(二)罪數形態認定
1.行為人以放火手段實施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或者行為人實施盜竊、搶劫、搶奪易燃、易爆物品過程中致使火災發生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2.行為人實施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后,又以放火方式破壞現場、毀滅罪證的,應當數罪并罰。
3.行為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以放火方式殺害被保險人或燒毀已經投保的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和放火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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