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5:4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4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自然人犯走私貴重金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單位犯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5款的規定,單位犯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其他應注意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1)武裝掩護走私貴重金屬的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第157條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貴重金屬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所謂武裝掩護,是指行為人攜帶武器用以保護、掩護走私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武裝掩護走私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攜帶武器掩護走私但未使用武器;二是攜帶武器掩護走私并在遇到緝私檢查、追捕時使用武器抵抗。只要攜帶武器掩護走私,在遭遇查緝時,無論是否使用武器抗拒,都是武裝掩護走私行為,應按照走私罪從重處罰。
(2)走私貴重金屬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的情形,應該明確區分主犯與從犯。根據《刑法》第26、27、28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該集團經過預謀、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負責。集團的其他成員,應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分別對其參與實施的具體罪行負責。如果某個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犯罪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則應由其個人負責。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應依法從重嚴懲,其中罪行特別嚴重的,應依法判處死刑。犯罪集團中的從犯,應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依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免予起訴或由公安部門作其他處理。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采用集團犯罪的形式走私貴重金屬的犯罪集團的刑事責任的認定。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款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款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0年9月26日 法釋(2000) 30號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八條第二款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6年11月14日 法釋[2006)9號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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