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司法解釋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6 15:55: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法及司法解釋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款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款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0年9月26日 法釋(2000] 30號 自2000年10月8a起施行)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十萬元以下的,屬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雖未達到本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并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的;
(四)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參照本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八條第二款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6年11月14日 法釋(2006J9號 自2006年11月l6日起施行)
第五條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2002年7月8日 法[2002] 139號印發)
七、關于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行為的處罰問題
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一)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
(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達到《解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節錄)(2001年4月16日 林安發[2001) 156號印發)
二、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
(十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案
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立案;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重大案件和特別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標準執行。
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1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2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三、其他規定
(五)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陸生野生動物的,其立案標準參照附表中同屬或者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立案標準執行。
(六)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
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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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
(七)單位作案的,執行本規定的立案標準。
(八)本規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數在內。
附表:走私、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立案標準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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