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7: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自然人犯走私文物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刑法》對走私文物罪規定了三個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走私文物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一定要準確理解和適用量刑情節,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2件以下的,屬于走私文物罪“情節較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的;(2)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2件以下,并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文物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l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3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9件以上的;(2)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并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3)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并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二、單位犯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5款的規定,單位犯走私文物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自然人犯本罪的相關規定處罰。
三、其他應注意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一)武裝掩護走私文物的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文物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武裝掩護走私,是指行為人攜帶武器用以保護、掩護走私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武裝掩護走私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攜帶武器掩護走私但未使用武器;二是攜帶武器掩護走私并在遇到緝私檢查、追捕時使用武器抵抗。只要攜帶武器掩護走私,在遭遇查緝時,無論是否使用武器抗拒,都是武裝掩護走私行為,應按照走私罪從重處罰。據此,武裝掩護走私文物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但如果使用武器抗拒緝私致人重傷或死亡,應以走私文物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二)對于走私文物犯罪集團應該如何處罰問題
根據《刑法》第26、27、28條的規定,犯罪集團是3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在判斷犯罪集團成員應負的刑事責任時,應該根據成員在犯罪集團中所起到的作用區分主犯、從犯、脅從犯,從而正確歸罪量刑。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者;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者。《刑法》對犯罪集團中的主犯、從犯和脅從犯的處罰予以了規定:(1)對組織、領導走私文物犯罪集團進行走私文物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2)對在走私文物犯罪集團進行走私文物犯罪活動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3)對走私文物犯罪集團中的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款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款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現予公告。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0年9月26日 法釋[2000) 30號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三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屬于走私文物罪“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文物罪㈠隋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第二款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
口水域。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6年11月14日 法釋[2006)9號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條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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