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整理關于暴力取證罪的規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4: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整理關于暴力取證罪的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時對本罪和刑訊逼供罪都沒有情節嚴重與否的限定。但不等于說,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實施了暴力取證行為的,就一律要治罪。是否治罪,主要取決于暴力取證行為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及危害后果的大小。一般來說,暴力取證情節、后果不嚴重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情節、后果比較嚴重的,才可能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如果暴力取證行為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由此可見,法條已經把嚴重的暴力取證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后果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所判處的刑罰都會高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九十四條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節錄)(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證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三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規定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2002年4月29日 高檢發釋字[2002]3號 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陜檢發研[2001) 159號《關于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雖尚未列入公安機關建制,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職責時,實施瀆職侵權行為的,可以成為瀆職侵權犯罪的主體。
此復
以上就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整理關于暴力取證罪的規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