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負責人受公司指派被動收取非法集資款項的,是否構成犯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2:56:4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57次案情簡介
(一) 被告人孫某某,案發前系廣東某某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下稱南寧分公司)財務負責人。
(二) 廣東某某公司是南寧分公司的總公司,其曾通過召開推介會、發布廣告、發放宣傳資料及圖冊等途徑,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展望公司的發展前景。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以總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會員制消費合同》、《區域合作合同》等協議,承諾高額回報,吸引中、老年人投錢到該公司加盟開汽車租賃體驗店、辦理會員消費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資公司開發老年人山莊等,非法吸收廣大社會公眾的資金。
(三) 被告人孫某某南寧分公司擔任財務負責人期間,在受總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某的委派和分公司負責人賈某某的指派,主要以收取現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資款等款項,并通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的形式交給蔣某某。據統計,被告人孫某某負責南寧分公司財務負責人期間,某某南寧分公司變相吸收被害人各項款項合計4.351.84萬元。
(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作為單位財務負責人,協助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裁判要旨
公司財務負責人受任職公司指派,收取并經手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并非犯罪行為,僅系其履行本職工作。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行為人僅系公司財務負責人,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直接責任人員。如行為人既無權決定、批準、縱容、指揮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也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職責的,則不能被認定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直接責任人員。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來看,財務負責人如并未具體實施向他人宣傳、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以致達成協議、確定存款數額, 甚至都未與客戶單獨接觸的,則顯然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證人蔣某某證言與被告人孫某某供述印證證實,孫某某收取客戶錢款的經營模式,是孫某某任職單位決定、批準、組織實施的,孫某某作為一名財務人員,未參與關于經營模式的討論、決定,孫某某履行職責收取客戶錢款并將錢款交予總公司,是依照單位財務主管、大區總監審核后,再由蔣某某批準執行,不是孫某某個人行為,不是其個人吸收公眾存款。可見,孫某某主觀上并沒有單獨或與蔣某某等人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故意。
(二)關于行為人是否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個人沒有決定、批準、縱容、指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資格、職責、行為,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孫某某并未具體實施向他人宣傳、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以致達成協議、確定存款數額的行為,甚至都未與客戶單獨接觸。因此,孫某某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
(三)關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當被認定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行為表現。被告人孫某某收取由業務員與客戶確定了的錢款,按單位確定的經營模式及單位與客戶簽訂的協議辦理發還顧問費、返利事宜,是受單位指派或奉命實施,其所經手的錢款,亦沒有占為己有或參與分贓,其僅是按聘任合同領取固定工資。可見,孫某某處理財務的行為,在整個涉及犯罪的事實中,是一種被動的行為,僅起一定的輔助作用,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行為表現。
實務經驗總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同時具備:(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四個條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僅系公司財務負責人,其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職責,無權決定、批準、縱容、指揮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并未具體實施向他人宣傳、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以致達成協議、確定存款數額, 甚至都未與客戶單獨接觸,顯然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司財務人員因受單位指派,多次收取公司非法吸收的資金, 被卷入刑事訴訟中的,如其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沒有直接關系,不能體現為是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應當積極委托專業律師,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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