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家因企業經營困難透支信用卡超三個月未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2:31:0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86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李某康,男,案發前系某市綠色安保豬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
(二)2012年11月,李某康應公司經營需要,向工商銀行茂名分行申領牡丹貸記信用卡一張,并于2013年1月申請將信用卡額度提升為50萬元。
(三)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康因公司經營需要,刷信用卡消費支出50萬元,并辦理了消費分期還款業務,每期還款約20000元。
(四)按約定還款一年多后,李某康開始違約拒不還款,并于2015年2月4日開始違約透支。
(五)2015年6月10日,李某康最后一次還款30000元,后經工商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短信催告后,至案發前未償還該信用卡透支款,期限已超過三個月。
(六)截至案發前,李某康利用該牡丹貸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幣138430.27元。
(七)2015年11月5日,工行茂名分行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該大隊于2015年11月5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將信用卡透支款項全部用于企業經營,后因經營困難導致信用卡欠款逾期,經銀行工作人員兩次催收未能歸還的 ,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但如果行為人曾分期按約還款,并積極且持續地與銀行工作人員協商還款事宜,未有變更聯系電話、變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等行為的,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上述情形下,只能認為其行為屬于民事違約行為,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條件。
惡意透支型詐騙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主觀上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二,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超額或者超限透支"且“經兩次以上催收不還"的行為。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僅僅是經催收不還,但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屬惡意透支。
(二)關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
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項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業經營,后因經營困難導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歸還,但從涉案信用卡還款情況及被告人李某康應對催收的態度來看,被告人李某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約還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某康開始無法按照銀行規定的時限償還透支款,在銀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還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某康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就不會在逾期四個月后還向銀行償還這一筆數額不小的透支款項。同時,被告人李某康在逾期未能繼續歸還欠款后,經常與銀行的工作人員李某某保持通話表示愿意歸還欠款,只是申明企業經營困難希望暫緩還款,且被告人李某康被抓獲歸案前一天仍與銀行的工作人員在其經營的企業內協商還款事宜。可見被告人李某康一直積極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未有變更聯系電話、變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為,因此李某康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構成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實務經驗總結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雖然被告人李某康被催收的次數超過兩次,且超過3個月仍未全部歸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但是,根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認定,上述《解釋》第六條第二款列舉了六種情況:(1)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2)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3)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4)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5)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6)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李華康存在上述六種情況,故不能認定被告人李華康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從而使持卡人得以購買超出自己現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務,銀行也以各種各樣的促銷活動鼓勵持卡人進行透支消費,因此若僅憑客觀上無法償還欠款就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就無法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民事違約行為進行區分。
如企業家因經營需要向銀行進行信用卡透支,不慎被卷入刑事訴訟中,主觀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則應當積極委托并配合專業律師,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第一款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第六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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