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使用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但有視覺差別的,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2:28: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41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陳某宇,案發前系北京法蘭得福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蘭得福公司)監事、實際控制人。
(二)1995年10月21日,溫州市均瑤航空飲品有限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牛奶制品等第29類商品的“均瑤"商標。2001年3月12日,“均瑤"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04年5月28日,該注冊商標經核準轉讓至均瑤集團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瑤公司),并先后兩次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瑤公司注冊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牛奶制品等第29類商品的“味動力"商標。
(三)2017年3月21日,法蘭得福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等第32類商品的“均瑤味動力"商標。
(四)2017年8月至10月間,陳某宇提供脫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瑤味動力"牌商標,先后委托濟南綠寶乳業有限公司、德州山寶飲料有限公司生產適用GB/T21732-2008含乳飲料標準加工灌裝發酵型乳酸菌飲品后,發送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浙江省衢州市等地客戶,共計銷售金額141萬元。
(五)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陳某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宇為謀取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宇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可以認定為自首。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裁判要旨
行為人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 ,并非按照涉案商標注冊時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類別進行簡單劃分,而是應當參照案涉產品是否標注且實際適用相同的國家標準進行生產、案涉產品是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中對于同種商品的定義、案涉產品的配料表是否能夠體現其屬于同種商品,以及國家工商總局是否曾對商品類別的劃分予以明確批復等。其次,認定涉案商標是否與他人注冊的商標相同,關鍵在于認定涉案商標與他人注冊的商標是否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如僅是構成近似商標,在視覺上仍具有較為明顯的差異,則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相同的商標”,行為人也就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行為人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
涉案乳酸菌飲料應當歸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29類的牛奶飲料(以奶為主)。主要理由:1、案涉“乳酸菌飲品"均標注適用GB/T21732-2008含乳飲料標準進行生產,經檢驗均符合該國家標準,案涉商品為含乳飲料;2、含乳飲料國標中3.1規定“含乳飲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為原料,加入水或適量輔料經配制或發酵而成的飲料制品,含乳飲料還可稱為乳(奶)飲料、乳(奶)飲品。"該商品的名稱與第29類中的“牛奶飲料(以奶為主)"基本相同。3、從案涉“乳酸菌飲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飲料(以奶為主)的文義。4、國家工商總局已于2015年以批復的形式界定了《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第32類的“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飲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被告人陳某宇將其注冊于第32類的“均瑤味動力"商標,使用在第29類的商品上,生產、銷售“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生產第29類的商品“味動力"乳酸菌飲品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
(二)關于認定涉案商標是否與他人注冊的商標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通過比對可見,均瑤公司的商標是由“味動力"漢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圖形組合而成。該商標圖形分為上下兩部分,上下部分之間呈橫向S狀相連;上部分約占三分之一,為飄帶狀,“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約占三分之二,“味動力"漢字位于下部分。法蘭得福公司生產的“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使用了商標,在該商標上方加了一相似飄帶(飄帶中印有“腸胃新動力"漢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圖案(圖案中印有“發酵型乳酸菌飲品"漢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間有一定間隙,其組合成的整體形成了商標性使用,雖然與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但在視覺上仍具有較為明顯的差別,尚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相同的商標。同理,法蘭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標與均瑤公司的商標亦不構成相同的商標。
實務經驗總結
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必須具備的一個條件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本案被告人陳某宇的行為雖然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標是否與均瑤公司的或商標相同,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根據《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涉及到相同商標的認定問題,其運用了“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列舉規定僅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商標;僅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商標,以及僅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商標,可以認定為是相同商標。概括規定,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也可以認定為是相同商標。
本案中,法蘭得福公司所有的“均瑤味動力”商標與均瑤公司的所有的“均瑤”“味動力”商標雖然文字內容相一致,但無論從排列方式來看,還是從涉及的圖形、圖案來看,二者在視覺上都有明顯的差別,并不能被認定為是相同商標。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宇的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被告人陳廣宇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六條 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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