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產品被質量鑒定機構鑒定為不合格產品的,是否可以直接認定為偽劣產品?
發表時間:2023-03-07 12:23:0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48次案情簡介
(一) 被告單位北京鈉锘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為垃圾處理工程的設計及設備安裝維修服務。
(二) 被告人周某甲,案發前系北京鈉锘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鈉锘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 2002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鈉锘公司,與香港鴻峰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峰公司”)簽訂購銷總售價人民幣1600萬元的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的合同。后兩套垃圾焚燒爐在試運行期間發生故障,鴻峰公司與鈉锘公司經多次協調,由鈉锘公司多次對設備進行整改,但最終未能消除故障。
(四) 2010年12月20日,鴻峰公司以鈉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
(五) 2011年1月7日,受石獅市公安局委托,福建省機械工業材料測試中心站、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多次對鴻峰公司提供的爐排樣品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結論皆為樣品的化學成分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六)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經網上通緝,在北京市東城區被當地派出所民警抓獲。
裁判要旨
雖然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涉案產品進行鑒定,并出具結論為不合格產品的鑒定意見,但如果有其他證據表明涉案產品系經有關政府管理部門審查后批準生產,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則不能直接將涉案產品認定為偽劣產品。另外,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相關刑事案件中,如案件系因民事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報案而產生,雙方尚處在民事訴訟活動當中的,不宜簡單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
(一)關于涉案設備的質量狀況,本案證據存在前后不相符合之處。雖然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涉案鍋爐進行鑒定,并出具結論為不合格產品的鑒定意見。但本案其它證據也表明,涉案鍋爐的設計總圖系經有關政府管理部門審查后批準生產。國家環境分析檢測中心、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現代分析中心經對焚燒爐的污染排放分別進行實地測試、樣品檢測,結論均符合國家相關環境污染控制標準;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安裝監督檢查,出具《鍋爐安裝監檢報告書》同意進行總體驗收;泉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經對焚燒爐的檢查,出具《工業鍋爐安裝工程質量證明書》證明兩臺焚燒爐符合國家關于工業鍋爐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標準;福建省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還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外部定期檢驗,于2005年及2007年進行內部定期檢驗,只提出一般性問題,檢驗結論分別為整改后運行、監督運行、允許運行等,其中爐排、拱墻經檢驗均無問題。
(二)關于犯罪故意的認定,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單位鈉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觀上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鈉锘公司與鴻峰公司簽訂《設備購銷合同》時明確約定適用國家標準。在設計上,鈉锘公司有將鍋爐設計總圖交由北京鍋爐廠上報審批,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管理局的批準生產。在試運行中設備發生故障后,鈉锘公司曾多次與對方協調進行整改,及由相關部門提請福建省建設廳召集省、地、市相關部門召開整改協調會。以上可以看出,鈉锘公司和鴻峰公司系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糾紛,且雙方當事人于2004年均明確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2007年5月,鈉锘公司以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提起訴訟,現雙方合同糾紛仍在民事訴訟活動之中。因此,不宜簡單認定被告單位鈉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觀上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
實務總結
產品質量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不是判斷涉案產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的唯一標準。如果有其他證據表明涉案產品系經有關政府管理部門審查后批準生產,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則不能將鑒定機構鑒定為不合格的產品直接認定為偽劣產品。
本案為企業家如何防范因合作關系破裂而產生的刑事風險提供了有效參考。企業家在與其他企業進行合作時,可能會出現對方企業因不愿履行合同而向公安機關惡意報案,以達到延遲履行合同目的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家可以從多個角度、多個階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一,在合同簽訂階段,對產品明確約定適用國家標準并嚴格執行,此為法院認定涉案產品是否為偽劣產品的重要依據。第二,在產品驗收階段,積極取得質監局、研究所等多家法定權威機構的書面批準認可,用以對抗未來在訴訟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司法鑒定意見”。第三,在產品發生故障時,積極與對方公司協調整改,如有條件可提請有關部門召開整改協調會,以減少被認定為具有銷售偽劣產品故意的可能性。如做到以上幾點,即使被卷入相關刑事案件當中,委托律師后也有機會獲得無罪判決,避免在經營活動中陷入牢獄之災。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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