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訂名為購銷實為借款合同后到期不還的,是否構成詐騙罪?
發(fā)表時間:2023-03-07 11:15:37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570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前系秦皇島市新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該公司經營范圍: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施工,塑鋼窗安裝,玻璃幕墻安裝,建筑裝飾材料銷售。被告人王某未從事過煤炭購銷業(yè)務。
(二)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通過李某介紹,與曹某相識。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與曹某簽訂“煤炭購銷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人王某出售煤炭,曹某向王某支付煤炭“貨款”。同日,被告人王某收到人民幣五百萬元“貨款”后,在收據(jù)上簽字。在合同到期王某沒有履約后,曹某于2011年7月2日、8月10日分別收取了王峰現(xiàn)金25萬。
(三)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收到曹某人民幣五百萬元“貨款”后,又在收據(jù)上簽字。被告人王某將上述款項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和其公司運營支出。在合同到期王某沒有履約后,曹某于9月10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王峰15萬元。
(四)經曹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前累計歸還曹某265萬元。后因王某不知去向,曹某以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
(五) 2013年4月6日,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違法所得七百三十五萬元人民幣繼續(xù)予以追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六)2014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刑二終字第5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發(fā)回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七)2016年12月22日,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刑重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
(八)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裁判
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名為購銷、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認定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法院在認定合同實際性質時,應當結合當事人履行合同狀況、當事人陳述以及經驗常識進行推理。如經法院審查,合同確系借款合同的,則不能以購銷合同為框架,或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供貨為標準判斷其是否構成詐騙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涉案合同性質的認定問題。曹某證稱其與王某訂立的煤炭購銷合同,因王某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某違約金共105萬;王某辯稱其與曹某實際系借款關系,每月向曹某支付固定數(shù)額的借款利息。經查,曹某2011年6月1日與王某訂立第一份煤炭購銷合同,在王某沒有履約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某現(xiàn)金25萬,7月14日雙方又訂立了第二份購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王某每日煤炭供貨量不低于500噸,供貨10000噸只需20日卻約定了供貨期限為六個月;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曹某卻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別收取王某25萬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王某15萬元;上述明顯違反購銷合同常理的情形與王某供述該兩份合同均為借款合同,第一筆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筆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排除檢察機關出庭意見所提王某、曹某二人系借款關系的可能性。
(二)關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沒有履約能力,對曹某的錢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在第二次借款中,將其所購買李某4的房產手續(xù)抵押給曹某,李某4證實其房產于2005年以230萬賣給了王某,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認定王某給曹某的房產手續(xù)系虛假抵押。另外,王某及其公司的資產狀況尚不清楚,其對所借曹某錢款有無償還能力事實不清。證人秦某1、王某1、譚某均證實王某將曹某的錢款用于償還王某公司債務和用于公司運營支出,故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王某沒有履約能力,對曹某的錢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王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曹某錢款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辯護所提與曹某系民間借貸關系,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及省檢察院出庭所提王某有合同詐騙的嫌疑,但不排除雙方系借款關系的可能性。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王某犯詐騙罪證據(jù)不充分的意見應予采納。
實務經驗總結
司法實踐中,部分企業(yè)或個人由于政策環(huán)境、貸款審批及個人財務狀況等多種因素的影響,選擇突破傳統(tǒng)的銀行借貸模式,采用更為靈活的方式進行借貸,來實現(xiàn)自身的商業(yè)目的——即與他人簽訂名為購銷、實為借貸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中,通常會出現(xiàn)明顯不符合購銷合同常理的合同條款。
例如在本案中,合同約定:被告人王某每日煤炭供貨量應當不低于500噸。按照常理來說,王某供貨10000噸只需20日,雙方卻約定了供貨期限為六個月。又如,合同雙方亦會出現(xiàn)明顯不符合履行購銷合同常理的行為,即本案中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曹某卻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別收取王某25萬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王某15萬元。
行為人在與他人進行商業(yè)合作時,難以避免因違約導致合作破裂的風險。如合同相對方以購銷合同為框架,以行為人未實際供貨為由進行刑事報案的,上述明顯違反購銷合同常識的行為或條款則可以作為行為人無罪的關鍵證據(jù)。如公司負責人遇到上述情況,則應當積極委托辯護律師,分析、固定案件關鍵證據(jù),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七、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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