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截留公司待支付貨款用于清償自身債務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發(fā)表時間:2023-03-07 11:13:1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12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賈某昌,案發(fā)前系大連華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連華茂公司)實際控制人。
(二)大連華茂公司在日常經營過程中,通過低價購買燃料油,高價售賣燃料油的方式,從中賺取差價。
(三)2013年4月,被告人賈某昌以大連華茂公司的名義,與滄州鵬晟公司先后簽訂三份總量為10000噸的燃料油合同。合同簽訂后,滄州鵬晟公司向大連華貿公司交付燃料油2454.16噸,總價值13915087.2元。但被告人賈某昌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后經鵬晟公司多次催要才支付部分貨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賬,至案發(fā)時尚欠3688696.7元。
(四)2013年5月,被告人賈某昌以大連華茂公司的名義,與滄州宏鑫公司簽訂兩份總量為4000噸的燃料油合同。滄州宏鑫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燃料油2103.77噸,總價值12054602.1元。但被告人賈某昌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后經宏鑫公司多次催要才支付部分貨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賬,至案發(fā)時尚欠貨款9285556.94元。
(五)經查,被告人賈某昌將售賣燃料油后應支付的部分貨款截留轉移至個人控制賬戶,用于支付賈安昌個人之前所欠款項,致使滄州鵬晟公司、滄州宏鑫公司大量貨款未能收回。
(六)2014年8月至9月,滄州鵬晟公司、滄州宏鑫公司分別向黃驊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公安局舉報賈某昌合同詐騙,經協(xié)調,黃驊市公安局對賈某昌進行刑事立案。
(七)2016年11月21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刑初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賈某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對被告人賈某昌詐騙的涉案款項人民幣12974253.64元繼續(xù)追繳。賈某昌不服提起上訴。
(八)2017年10月24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冀刑終5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滄州中院重審。
(九)2018年6月11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2018)冀09刑初23號刑事判決,判處賈某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違法所得的人民幣12974253.64元退賠被害人。賈某昌不服提起上訴。
(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將應當用于支付合同相對方的貨款截留,用于清償之前債務的,認定其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重點審查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逃匿的主觀故意。如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行為人在合同約定的履約期間內沒有資金周轉和償還能力,其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則不能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賈某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黃驊市公安局對本案并無管轄權的理由和意見。經查,鵬晟公司履行與大連華茂公司簽訂的燃料油購銷合同,所發(fā)運的燃料油系從位于黃驊市羊三木的黃驊市溯昶石油產品有限公司起裝,黃驊市系合同的實際履行地,該市的公安機關依法對案件有管轄權。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賈某昌及其辯護人所提賈某昌與鵬晟公司、宏鑫公司所簽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已大部分履行,賈某昌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逃匿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見。經查,賈某昌已實際履約支付給鵬晟公司約73%、宏鑫公司約63%的貨款,其雖截留部分貨款,但證明其公司在合同約定的履約期間內沒有資金周轉和償還能力的證據(jù)不充分。原判決認定賈某昌無償還能力,但沒有查明其與鵬晟公司、宏鑫公司簽訂、履行燃料油購銷合同期間賈安昌公司有資不抵債的情形。本次二審期間,檢察機關又出示了補查的關于賈某昌的公司多筆貸款的償還或抵押擔保情況,賈某昌的履約能力仍未查明,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賈某昌有非法占有應支付給兩公司燃料油貨款的目的。故對所提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實務經驗總結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有法定的情形之一,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訂合同,后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將應當用于支付合同相對方的貨款截留,用于清償之前債務的行為,僅屬于一種商業(yè)行為。其實質上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則需要重點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逃匿的主觀故意。
如公司負責人實行了上述行為,但其在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公司在合同約定的履約期間內沒有資金周轉和償還能力,而被卷入刑事訴訟的,則應當委托專業(yè)律師,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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