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投資企業負責人違反約定侵占隱名股東股權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0:45:5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72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李某江,案發前系雞東縣鑫達煤礦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鑫達煤礦”),亦為該煤礦投資人。該礦核準的營業執照登記為李某江的個人獨資企業,但該礦實際為李某某與高某共同投資,雙方各占該礦投資額的50%。
(二)2007年,按照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鑫達煤礦和雞東縣福祥煤礦被煤礦企業主管部門列為整合礦井,經李某江和福祥煤礦投資人董某某共同協商,約定由鑫達煤礦付給福祥煤礦155萬元,關閉福祥煤礦,保留鑫達煤礦。
(三)鑫達煤礦另一投資人高某與被告人李某江商定退出鑫達煤礦,李某某應退給高某總投資額的50%,共計300萬元。因李某某無力支付給董某某和高某以上款項,經他人介紹,李某某與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商談后,王某某同意出資并入股鑫達煤礦。
(四)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江以鑫達煤礦名義與廣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按照鑫達煤礦總投資額850萬元,由牡丹江廣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資433.5萬元到鑫達煤礦,占鑫達煤礦總投資額的51%。
(五)2010年2月22日,鑫達煤礦召開股東會議,經股東研究評估鑫達煤礦現資產總值為人民幣1500萬元,吸納劉某某為新股東,鑫達煤礦股份調整為:牡丹江廣源煤炭有限公司占股50.49%,李某江占股48.51%,劉某某占股1%,鑫達煤礦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江,但沒有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登記,沒有變更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仍為個人獨資企業。
(六)2011年初,鑫達煤礦被各股東同意轉讓。2011年5月6日,李某江將該煤礦以2 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一,雙方簽訂鑫達煤礦轉讓合同。李某一已將該款于5月12日前全部支付給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條。
(七)2011年5月8日,李某一的司機馬某某經李某一同意,以李某一的名義,與被告人李某江一同到王某某在雞西市城子河區南美花園的住處,由馬某某代替李某一在李某某事先起草的一份價格為1 300萬元的鑫達煤礦轉讓合同上簽字后離開,王某某也在該份合同上簽字。李某某對鑫達煤礦(其中包括福祥煤礦)共計轉讓了2 500萬元的事實沒有告訴王某某。隨后,雙方安排財務人員以1 300萬元的價格對鑫達煤礦進行清算,形成了對賬清單。2011年5月16日,李某江匯給牡丹江廣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幣400萬元。
(八)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江因涉嫌職務侵占,被雞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職務侵占罪,向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認定企業的類型和性質,應當以形式要件進行認定。行為人被依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但實質上系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的,即使他人按照約定實際“入股”,雙方也只是對企業的盈虧按協議約定的“入股”比例進行分配,不能改變煤礦的所有權性質,該企業仍應當被認定為是個人獨資企業。因此,不存在個人投資企業投資人侵占其自己所有的財產的情形,雖然與他人有投資約定,但仍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該企業經過法定程序注冊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事實。另外,職務侵占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產,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權,并非本單位的財產,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綜上,對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達到完全符合,即行為人只要不具備職務侵占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便不構成本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本案事實與證據是否達到了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是否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合伙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簽訂真假合同的方式,非法侵占企業財產,數額巨大,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指控事實不清,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條件。1.王某某代表廣源公司直接購買了董某某的福祥煤礦事實不清。2.鑫達煤礦的“股東”高某持有的50%股份轉讓給廣源公司的事實不清。3.福祥煤礦的董某某與鑫達煤礦的李某某簽訂整合協議后福祥煤礦的資產權屬全部歸屬鑫達煤礦的事實不清。4.廣源公司與李某某經營的鑫達煤礦形成“入股”事實關系后,實際開采的是鑫達煤礦的資源并從中獲得利益,是否從福祥煤礦的資源獲利事實不清。5.鑫達煤礦、福祥煤礦兩個煤礦在轉讓過程中是否是單獨計算轉讓款還是整體計算事實不清。綜上,李某某與廣源公司之間對于鑫達煤礦的權屬存在爭議,對于福祥煤礦的歸屬存在爭議,現有證據尚不能對爭議事實予以確認,部分事實不能認定。
(二)關于本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獨資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成立日期。合伙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經查證,至今沒有企業登記機關將鑫達煤礦登記為合伙企業,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因此,雞東縣鑫達煤礦不是合伙企業。即使廣源公司按照約定實際“入股”,雙方也只是根據約定對煤礦的盈虧按協議約定的“入股”比例進行分配,不能改變煤礦的所有權性質。李某某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達煤礦財產的情形,雖然與他人有投資約定,但仍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該企業經過法定程序注冊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事實。另外,職務侵占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產,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權,并非本單位的財產,也就是說,如果將股權視為廣義上的財產,廣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達煤礦,廣源公司在鑫達煤礦的股權也是廣源公司的私有財產,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財產,而非本單位鑫達煤礦的財產,何況李某某在廣源公司并沒有任何職務。綜上,對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達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備職務侵占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便不構成本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佐證,且不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客體及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的要求,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是職務侵占罪。可以看出,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如行為人侵占的不是本單位財物,則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如果將股權視為廣義上的財產,廣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達煤礦,廣源公司在鑫達煤礦的股權也是廣源公司的私有財產,如果被告人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財產,而非本單位鑫達煤礦的財產,再加之被告人也沒有任何職務,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故被告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公司負責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由于財產產權不明晰,其日常的財產管理行為可能被認定為是職務侵占罪。如公司負責人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侵犯本單位的財產,被卷入刑事訴訟的,應當積極委托專業律師,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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