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轉讓拆遷項目時雖暫未獲得開發審批但政府已先期介入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0:50:3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88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黃某英,案發前系永城市永樂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永樂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
(二)2010年1月16日,黃某英以永樂公司的名義與李某某簽訂了永樂花苑二期項目合作開發意向書,共同開發建設永樂花苑二期9號樓、10號樓。
(三)2009年和諧小區業主因土地問題發生信訪事件,永城市為化解矛盾成立了維穩工作組以解決該小區的建設問題,決定綜合利用該土地聯合開發,并于2010年11月28日形成了《會議紀要》,該紀要載明:改造工作由群眾代表王福安牽頭實施,并自行聯系了開發商永樂公司;項目審批工作正在進行中;工作組幫助群眾代表及開發商解決在協議簽訂、房屋拆遷、項目建設中出現的問題,要讓開發商享受舊城改造中的優惠政策。
(四)2012年6月28日,永樂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某某。同年12月10日,黃某英與李某某簽訂該小區項目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黃某英于2010年11月份經全體業主同意,取得了和諧小區項目的建設開發權;拆遷后可建筑面積18萬平方米左右,屬市政府維穩項目,原業主基本上與永樂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書;李某某支付給黃某英前期墊付費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補償費2000萬元整;黃某英協助李某某做好該項目的拆遷工作、規劃批準及向政府爭取有關優惠政策等事宜。
(五)協議簽訂后,李某某支付部分補償費,由李某某負責拆遷、建設工作,因拆遷工作受阻,要求黃某英返還補償費,遂與黃某英產生糾紛。
(六)另查明,2016年3月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與黃某英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后又以黃某英涉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7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公安機關受案為由,裁定駁回李某某民事案件的起訴。
(七)原公訴機關永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英在沒有取得永城市東城區和諧小區開發權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李某某謊稱已取得該小區項目開發權,且經小區全體業主同意,騙取李某某信任,與李某某簽訂了小區項目轉讓協議書,將該小區項目轉讓給李某某,騙取李某某轉讓費共計1398萬元,涉嫌合同詐騙罪,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八)2017年11月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81刑初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黃某英犯合同詐騙罪,黃某英不服,提起上訴。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14刑終6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九)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豫1481刑初464號刑事判決。黃某英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項目雖然未實際開始國有土地出讓,開發商也暫未進行申辦國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審批環節,但是該項目由政府先期介入,且該項目由開發商主導、政府協調配合進行開發的,可以認定開發商具有項目開發資格,不能以其未進行審批為由,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占有故意。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的區別是行為人是否通過虛構事實以騙取他人財物,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規定,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司法救濟的,不應動用刑罰手段。另外,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如行為人沒有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等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理由
(一)黃某英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據永城市委維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會議紀要》以及《關于和諧小區項目情況說明》,可以證明和諧小區系永城市政府的維穩項目。在工作組主持下,群眾代表選擇永樂公司為開發商,確定由永樂公司實施拆遷改造。根據永城市委維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證明》、237份《拆遷協議》以及和諧小區規劃設計圖紙,可以證明和諧小區項目雖然未實際開始國有土地出讓、申辦國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審批環節,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該項目由開發商主導、政府協調配合進行開發,永樂公司與大部分業主簽訂了拆遷協議,具有項目開發資格。且黃某英作為永樂公司實際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遷補償款,繳納了200萬元改造押金,對該項目具有財產性權益,有權進行轉讓。
(二)黃某英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等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和諧小區項目客觀存在,黃某英作為永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權對該項目進行開發。雖然黃某英與李某某簽訂的轉讓協議中載明經全體業主同意取得和諧小區的建設開發權,同時亦載明原業主基本上與永樂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且根據轉讓協議第四條約定:黃某英協助李某某做好項目的拆遷工作、規劃批準及向政府爭取有關優惠政策等事宜,說明李某某知道在簽訂協議時該項目未進入土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等行政審批環節。該轉讓協議雖約定拆遷后可建筑面積18萬平方米左右,但該面積是在未經建設規劃部門審批前的一種預測。即使個別業主不同意,實際建筑面積達不到預期目標,黃某英的行為亦不能構成刑法上的合同詐騙。
(三)本案項目轉讓屬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的區別是行為人是否通過虛構事實以騙取他人財物,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規定,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司法救濟的,不應動用刑罰手段。本案中,黃某英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沒有實施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雙方協議約定合同目的未能實現而產生的糾紛,未超出民事合同糾紛的范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救濟。另外,關于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黃某英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問題。經查,原審判決未認定黃某英構成職務侵占罪,且永城市人民檢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經本院審查,原審認定正確。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實務經驗總結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從事刑法規定的行為之一,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果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英負責的土地開發項目并未進行行政審批,但其負責的項目系政府維穩項目,行政部門早已介入該土地開發項目。因此,被告人黃某英實質上具有建設開發權,其主觀上不存在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土地開發項目的合同簽訂過程,往往是各方利益易發生糾紛的關鍵環節。開發商如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卷入刑事訴訟的,應當委托專業律師,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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