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為繼續履行合同尋找的替代標的物出現一定質量問題的,是否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09:24:4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70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單位甘肅疏勒河蔚豐現代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蔚豐公司),經營范圍為生態造林苗木、經濟林苗木繁育、批發、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主要生產經營的枸杞種苗為復壯1號。
(二)被告人姜某,案發前系蔚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被告人曹某,案發前系蔚豐公司銷售人員。
(三)2015年9月-11月,蔚豐公司與瓜州縣各鄉鎮農戶簽訂紅枸杞種苗預售合同,雙方約定由蔚豐公司提供給瓜州縣各鄉鎮農戶枸杞種苗共500萬株。
(四)因瓜州縣各鄉鎮農戶對枸杞種苗寧杞7號的需求量大,對蔚豐公司生產的復壯1號種苗需求量小,蔚豐公司遂與中杞生態公司簽約購買500萬株枸杞種苗(其中寧杞七號400萬株、寧杞五號種苗100萬株),以滿足農戶實際需求。
(五)2016年3月,中杞生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蔚豐公司提供500萬株枸杞苗木,僅提供了170萬株枸杞苗木,剩余330萬株枸杞苗木無法落實。
(六)為履行與農戶簽訂的預售紅枸杞苗木的合同義務,蔚豐公司法人姜某從郭某個人處購買紅枸杞苗木332.22萬株(其中寧杞7號221萬余株),安排曹某銷售給瓜州縣各鄉鎮農戶。但郭某提供的枸杞苗木沒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產地檢疫合格證及標簽,部分苗木質量出現一些問題。
(七)蔚豐公司遂與農戶簽訂補充協議,對質量不合格的苗木進行補苗,并對部分農戶賠償19萬余元。
(八)瓜州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曹某在明知郭某的枸杞種苗沒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產地檢疫合格證及標簽的情況下,仍銷售給瓜州縣各鄉鎮農戶,其行為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遂向瓜州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九)2018年7月27日,瓜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22刑初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單位蔚豐現公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30萬元。被告人姜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萬元;被告人曹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
(十)宣判后,被告單位蔚豐公司、被告人姜某、曹某均不服,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應當綜合全案的事實與證據加以判斷,而非僅僅根據某個客觀證據或某項事實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如公司因上游交易合作方違約致使其下游交易不能按期交付標的物的,公司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為履行上游合同義務,在未查驗標的物許可證件的情況下進行購買和銷售,積極與下游交易相對方協商并予以賠償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銷售的故意,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裁判理由
(一)關于本案原審法院判決是否確有錯誤。本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單位蔚豐公司作為枸杞苗木專營單位,違反種子法相關規定,在沒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產地檢疫合格證及標簽的情況下,從異地購買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銷售金額巨大,被告人姜某作為蔚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聯系郭某從寧夏購進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負責銷售,系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錯誤。經二審審查,蔚豐公司與農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寧夏中杞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違約,導致蔚豐公司不能如期向農戶交付種苗,為了履行與農戶簽訂的預售紅枸杞苗木合同義務,姜某在沒有考察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產地檢疫合格證及標簽的情況下,從寧夏萬瑞盛源苗木種植專業合作社、寧夏農戶郭某處購買紅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負責向農戶進行銷售。據此,原判認定被告單位及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明知是偽劣種苗而予以銷售的故意,認定該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關于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曹某是否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故意。本案從已查明的事實及現有證據看,證實上訴人單位及上訴人姜某、曹某具有銷售偽劣枸杞苗木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因蔚豐公司提供給農戶的種苗發生質量問題,蔚豐公司又和農戶簽訂補充協議,對質量不合格的苗木進行補苗,對銷售的偽劣種子又與農戶協商補苗,并對部分農戶損失已作賠償。關于上訴人單位蔚豐公司、上訴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觀上不明知銷售的枸杞苗木是偽劣苗木,無犯罪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
實務經驗總結
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類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明知是偽劣產品而銷售的故意,通常是律師進行無罪辯護的主要理由,也是法院判決行為人無罪的法律依據。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主觀要件時,應當綜合全案的事實與證據進行認定,而不能單憑個別事實或證據即簡單推定行為人符合主觀要件。
如公司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為履行合同義務而未查清交易相對方是否具有“兩證一簽”,造成客戶損失,但在后期對其疏忽予以真誠彌補的,其行為應當被法律積極評價,而非推斷其主觀上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目的。
公司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在日常交易中,由于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難免出現疏忽大意,未查清交易相對方真實信息的情況。如公司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本質上系恪守約定,但不慎被卷入刑事訴訟的,則應當委托專業律師,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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