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事務帶來主題是關于:報警(報案)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多次用電話報警,但報警內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后滯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并在警方訊問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0期》第394號,陳國策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報警行為雖發生于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而不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后,但其在自己已報警,公安人員馬上就會到來的情況下,有條件逃跑卻未逃跑,而是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在主動接受刑事追訴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為與實施完犯罪后再報警沒有區別。刑法第六十七條雖然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是“犯罪以后”,但這種規定并不是從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種立法技術上的提示性規定,其邏輯性要大于時間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并打電話報警后,一直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大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22號,翁見武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3: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未發現犯罪事實之前報警,但其在報警時并未向公安機關主動交代是他實施的犯罪行為,且在公安機關到達后也未主動如實供述案件發生經過。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屬于報案而非投案,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25號 ,王秋明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4:殺人后主動報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間又繼續實施犯罪的,后罪與所自首之罪屬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階段的;后罪與所自首之罪屬于同種罪行的;后罪與所自首之罪雖然屬于不同罪名的、但兩罪之間存在密切關聯的;后罪與所自首之罪不屬同種罪行,且兩罪在事實上、法律上無密切關聯,表明其主觀上并未徹底放棄和終止繼續犯罪的意圖,缺乏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查和裁判的主觀意愿,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0期》第831號,李國仁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5: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第1044號,黃光故意殺人、詐騙案
裁判要旨6: 犯罪后電話報警但不停止犯罪行為的,不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張紀星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7:主動報案的性質與法院認定的性質雖不一致,但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翟永林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翟永林以搶劫的被害人身份報案,是其對自己行為的一種不當法律評價和認識,但其在將被害人王青年毆打倒地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一方面體現了其主觀上愿意接受司法機關對其行為的處理,另一方面在客觀上也節約了司法機關偵破該案的資源,且其到案后雖對案件起因有異議,但對毆打王青年的事實一直如實供述,故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裁判要旨8: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報案,歸案后隱瞞重大犯罪情節,不屬于自動投案。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陶正根故意傷害案
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陶正根不構成自動投案,關鍵不在于其投案時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于陶正根報案后,在公安機關趕來詢問時故意隱瞞重大犯罪情節,未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說明其沒有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意圖,故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就是關于:報警(報案)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