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交易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問題沒有實際控制
發表時間:2017-11-10 13:48: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交易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問題沒有實際控制,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8月12日,李某任浙江省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廬管理處副處長。2006年11月18日,調任至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富陽管理處副處長。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節前,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俞某、李某某、應某、夏某給的現金和財物。2006年11月18日,李某與其同學王某(下崗職工)在羅馬賓館阿富足浴泡腳,李某讓王某和李某某簽訂《合伙協議》,協議內容為:王某享有李某某所有的柴埠原輪船碼頭砂場50 010和浙桐貨0025 1號貨船30 010的股份,共計人民幣66.4萬元。協議簽訂后,王某將該協議當即交給李某,后檢察機關在被告人李某的辦公室查獲該協議。本案中,對李某收受除股份以外的其他財物應認定構成受賄罪沒有爭議。對王某與李某某簽訂的協議,王某享有李某某的柴埠原輪船碼頭砂場50 010和浙桐貨0025 1號貨船30%的股份,價值66.4萬元,被告人李某沒有實際控制該66.4萬元的股份,能否認定為犯罪未遂?
有學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達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進行股權轉讓的,應當認定為受賄未遂。受賄未遂,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著手實施受賄罪構成要件行為,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干股受賄的故意內容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觀行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實際產權。干股因意志外原因未實際轉讓,即屬于受賄未得逞。②按照刑法理論,這種情況屬于對象不能犯,而對于對象不能犯,我國刑法理論不承認不可罰的不能犯,只認可對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股份轉讓登記沒有實施完畢,也未分得紅利,按受賄未遂認定是正確的。
收受請托人干股并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辦理了與股權轉讓登記相同效力的實際轉讓手續的,認定為受賄既遂,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因為受賄人接受干股,實際上收受的是一種期待的利益,是否能實際得到這種期待的利益,還要行賄人的積極配合行為。本案的《合伙協議》確定的66.4萬元的股份,僅有一張協議,沒有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也沒有辦理與股權轉讓登記相同效力的實際轉讓手續,被告人李某是否能實際得到協議中的66.4萬元的股份是不確定的。被告人李某要實際得到協議中的股份,必須要有李某某的積極配合行為。因此,被告人李某沒有實際控制收受的干股。事實上,該協議簽訂后,被告人李某沒有參與過任何的經營,至2007年4月案發的半年時間,被告人李某也沒有得到過該干股中任何的經濟利益。為此,可以認為,該協議中的66.4萬元股份的支配權仍在李某某的掌控中。因此,該協議中的66.4萬元干股認定為犯罪未遂,符合刑法關于犯罪未遂的理論。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不贊同此種觀點,認為沒有實際控制收受的干股不能認定為受賄未遂,其根據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第一,受賄未遂的認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將國家工作人員所獲紅利認定為受賄數額,并不絕對排除將未實際轉讓的股份認定為受賄未遂的數額。在實踐中,部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股權達到幾千萬股,但基于時間原因或者其他溝通障礙無法及時將股權過戶至自己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時亦沒有收取任何紅利。如果對此類國家工作人員不予定罪處罰,顯然與受賄未遂的實踐判斷規則不符,也與依法懲治受賄犯罪、加大受賄犯罪處罰力度的反腐敗刑事政策相悖。②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此種看法并不符合《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的基本意圖。此段規定表明的準確內涵應是:國家工作人員未通過股權轉讓控制干股產權的,此筆干股價值便不再予以認定,若其根據賄賂雙方約定的干股比例實際收取紅利的,僅以紅利數額計人受賄數額。但是,如果既未通過股權轉讓控制干股產權的,又未根據賄賂雙方約定的干股比例實際收取紅利的,則只能不作定罪處罰。
第二,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本金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股份是指股東出資的份額。從某種意義上講,股權和股份是同一對象的兩種不同表述方式。股票是股份證書的簡稱,是股份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行給股東作為持股憑證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權份額。股票和干股本質上相同,都反映了一定的股權份額,尤其是未支付股本金而取得的股票實際上就是經過依法登記的干股。但二者之間也有區別,股票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具有確定價值,且能自由轉讓,而干股如果未經依法登記,就不存在轉讓問題。
當公司終止存續時,經過法定的清算程序,公司的剩余財產通常是歸屬于股東的,但未經依法登記的干股無法要求分配剩余財產。換言之,未經依法登記的干股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股票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具有確定價值,且能自由轉讓,對于收受股票構成犯罪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定受賄罪,但對于其他股權,由于其轉讓的限制性,加之股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具有不同于其他物權和債權的特征,因此,收受干股不是一律都能認定為受賄的。如果收受請托人送的干股,并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無論是以其本人名義,還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名義,實際上與股票基本一樣,干股本金都應認定為受賄數額,而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本金,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三,沒有股權轉讓登記和辦理實際轉讓手續,不能認定為受賄未遂。股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其中財產權是重要組成部分,股權登記是實現其權利的必要程序。在證券市場和公司法律法規日益健全的今天,股權轉讓登記是公開的、必須履行的法定程序。作為一種價值形態,股權轉讓不可能像物體一樣交付占有。一般而言,在法律上表現為“三種憑證”: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文件。三者之一,都可以為股權登記的表現形式。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并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無論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名義收受,均應認定為干股型受賄的既遂。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且未分紅的干股,應認定為干股型受賄的未完成形態(主要是受賄未遂)。介于兩者之間的,即使形式上未進行轉讓登記,但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事實轉讓的,也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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