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未實際轉讓而獲分紅的受賄數額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49: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3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股份未實際轉讓而獲分紅的受賄數額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的“股份未實際轉讓”,主要表現為:(1)公司企業的負責人口頭承諾送干股給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進行登記轉讓行為,或者雖然進行了形式上的登記,但由于行賄方的控制,不可能進行市場流通或內部再轉讓。(2)非公司的企業,如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合伙企業等,由于它們的股份額的單一性或出資人的相對確定性和固定性等原因,而很少實際轉讓。因此,這兩種情形下的股份實際上未真正轉讓給受賄人,受賄人通過“分紅”獲得利益。對于此種借股份轉讓之名行受賄之實的情況,應以實際獲利數額確定受賄數額。
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轉讓的情況下,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及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數次分紅或者分段分紅的,不單獨計算違紀數額,以連續違紀處理。構成犯罪的,以連續犯處理,即受賄數額以數次分紅的總數額計算。這時的“干股”,只是掛名的干股,受賄人并不真正享有股份的所有權和公司經營管理權,其所得到的只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分紅利益來計算受賄數額。但應當注意的是,股權進行了轉讓登記但沒有獲取股份所有權的干股,受賄數額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后,也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但該股份只約定了經營利潤的分紅權,對此,也只能按所分得的紅利計算受賄數額。”此時的干股股權轉讓登記,沒有實際上的股權效力,因此只能以所得的紅利認定受賄數額。
要注意特定情況下,干股分紅型受賄數額的認定。在實踐中,有很多請托人通過“皮包公司”或者“空殼公司”向受賄人提供干股。這些“皮包公司”的股東往往通過中介機構籌集資金注冊公司,公司注冊完畢后又將注冊資金抽逃,并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因此,這種公司轉讓給受賄人的干股并沒有實際的資金對應,難以計算其股份價值。但是,很多“皮包公司”又存在經營并有一定的贏利,這些公司還根據受賄人所取得的干股份額定期向受賄人發放紅利。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呢?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干股相對于受賄人來說是沒有實際資金對應的;但是,干股相對于出資屬實的公司來說,是有實際資金對應的,因為干股的資金是由公司負責支出的。這些“皮包公司”所轉讓的干股由于沒有實際資金對應,不具有實際價值,是不能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請托人實際上是以干股分紅為名向受賄人給付高額的資金,應當直接將這些所謂的“分紅”計入受賄數額;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取得紅利,由于其獲得的干股并不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不能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股份未實際轉讓而獲分紅的受賄數額認定的表現復雜多樣,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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