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交易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24:0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交易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理解“交易型受賄”,首先應當把握“交易”的內涵。“交易”有兩種含義:一是指買賣雙方對某一樣產品或商業信息進行磋商談判的一單生意;二是指雙方以貨幣為媒介的價值的交換,它是以貨幣為媒介的,物物交換不能算在內。從詞意探源上來看,“交易”包括三種含義:一指物物交換;二指買賣的通稱;三指往來。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交易”概念的運用主要集中于民商法中,而民商法對“交易”概念的使用,又主要集中于合同法和商事特別法中,其典型形態是買賣。在我國現階段大量的調整證券、期貨、房地產、煙草買賣、金融等內容的法律法規中對“交易”概念的使用,大多指某種特殊的買賣合同(如期貨買賣、煙草買賣等)。而其他部門法中對“交易”概念的使用,又往往是以民商法上的上述理解為基礎的。
我國刑法中未見對“交易”的專門界定,《刑法》第226條強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含義較為廣泛,可涵蓋商品的買進和賣出、服務的接受和提供等內容,即立法條款將“強迫交易”表述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或者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或者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或者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或者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從犯罪對象看,汽車可以成為市場交易中的商品,不管是市場交易或者民間交易,不管是合法交易或者非法交易,都是商品買賣過程。雖然買賣贓車這種交易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護,但它仍然是一種交易行為。強迫交易雙方之間首先應當具有“交易關系”,但是這種“交易關系”并非我們理解的所有的交易關系,“應當指出,對于強迫他人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他人一般應是在從事商品的出賣或營利性服務的工作”。
“交易型受賄”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方式。根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的規定,“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提出或者應允為他人謀取利益,以低價買、高價賣或其他交易等形式,與請托人進行房屋、汽車等物品交易,從中賺取請托人財物的行為。由此可見,“交易型受賄區別于傳統受賄的獨立性特征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包含一部分合法成分與對價成本”。早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就有類似“交易型受賄”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現金。這往往是行賄、受賄雙方為掩蓋犯罪行為的一種手段,情節嚴重,數量較大的,應認定為受賄罪。受賄金額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行賄人的物品未付款或無法計算行賄人支付金額的,應以受賄人收受物品當時當地的市場零售價格扣除受賄人已付現金額來計算。”該規定可以視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交易型受賄”的雛形。
從“交易”的內涵可推知“交易型受賄”是受賄人與行賄人在“交易”基礎上所達成的收受或索取賄賂,完全具有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學界通說認為,受賄犯罪是一種以“權錢交易”為特征的犯罪。這種“交易”的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財物。在受賄罪中,行賄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主動或者被動地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關鍵在于后者能為他帶來一定的利益;受賄人之所以能夠主動或者被動地非法獲取他人財物,關鍵在于自己能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實現某種利益。因此,無論在收受賄賂的場合還是在索賄的場合,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始終存在著“權錢交易”、“利益互現”的關系。
上述觀點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2條規定中也得到了明確,“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明確了這一點,將有助于正確理解交易型受賄中的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國家工作人員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價格向請托人購買商品,客觀上集中體現了行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轉移高額財產性利益。行賄人以成本價格收取國家工作人員支付的商品對價,等于是轉讓應得利益,此種買賣行為背離商品流通規則與價值規律,屬于明顯偏離市場價格的交易行為。行賄人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收取國家工作人員購物款,屬于故意向受托人虧本銷售,該轉讓自有利益行為偏離市場價格的明顯程度更高。因此,從行賄角度可反推國家工作人員等于或者低于成本價購買物品明顯偏離市場價格的受賄本質。
有學者認為,在交易型受賄行為中,存在著“雙重交易”,既包括形式上的“市場交易”,也包括實質上的“權錢交易”,也即交易型受賄具有雙重交易性質。從形式上看,行賄人和受賄人雙方存在著一般市場交易行為,有正規的市場交易這種形式,有金錢和物品的對價支付這種手段,且這種交易形式中通常包含著打折、讓利、優惠等。但是上述打折、讓利、優惠的條件并不是一般商品買賣活動中為了促銷而進行的正常銷售手段,換取這種打折、讓利、優惠中產生的巨大利益的對價包括兩方面,除了國家工作人員支付的一定金額的價款之外,更重要的是國家工作人員手中的公權力。換句話說,這種“市場交易”中的打折、讓利、優惠條件的直接目的有很明確的指向,那就是國家工作人員手中的公權力。因此,在表層的市場交易形式的背后,實際隱藏的仍然是一個行賄人給受賄人以物質利益,并以此換取受賄人手中的公權力為其謀取利益的權錢交易的過程。所謂市場交易只不過是權錢交易的手段行為,是一種掩護,是一個幌子,權錢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賄犯罪雙重交易性質的本質特征。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所謂在交易型受賄行為中的“市場交易”與“權錢交易”的“雙重交易”,兩者實際上是很難加以分離,上述觀點只是從兩個不同角度來作具體分析而已。更明確地說,交易型受賄行為中的“市場交易”與“權錢交易”兩者是合一的。“市場交易”與“權錢交易”實質上是形式與內容的辯證關系,即在交易型受賄行為中,以“市場交易”的形式來體現“權錢交易”的內容,或者說,“權錢交易”的內容需要以“市場交易”的形式來體現。總而言之,交易型受賄中的“交易”,是指具有影響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總量可能性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財產或利益上的互換。交易型受賄是出于實現賄賂的目的而進行的,履約能力、交易信譽等因素并非影響雙方當事人確定相對人的因素或者影響確定相對人的主要因素。就行賄人而言,其主要是根據該相對人是否擁有可以幫助自己謀取利益的公權力來確定的;就受賄人而言,其主要是根據該相對人能否在獲取利益后以交易的方式給予財物而確定的。表面看來,交易價格屬于民事主體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不管偏高偏低,只要屬于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就屬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但問題在于,在該種交易類型中,交易雙方的意思表示實際上均隱含著另一層合意,即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正是這一點,表明了雙方實際上是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因而其交易行為無效,并且這一點正體現了受賄罪錢權交易的本質,應認定屬于受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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