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出資應得收益”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14:4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出資應得收益”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其中的“出資應得收益”是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從請托人處獲取的“收益”是否明顯高于其委托理財應得收益的前提條件。在典型的委托理財中,理財無論盈虧,均由委托人負責。因而所謂的“出資應得收益”,應當是指受托人運用委托人的出資進行投資所產生的全部收益。當然,受托人因勞動所獲報酬可從中相應扣除。“應得收益”就是該出資在投資期限內的正常收益。如果請托人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與其他資金(包括自有資金)一起進入股票、基金、期貨或者其他市場投資運作的,該投資的平均利潤扣除必要的代理費用就是“應得收益”;如果請托人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作單獨投資的,則該資金產生的收益扣除必要的代理費用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出資的“應得收益”。
需要明確,委托理財型受賄中應得收益的確定,并不如交易型受賄中市場價格那樣容易確定。市場價格的確定屬于技術測算問題,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價格事務所對房屋、汽車等賄賂商品進行估價。股票、期貨等委托理財應得收益的確定屬于證據問題,關鍵是要掌握請托人收取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投資后進行理財操作的實際情況。從實際情況看,請托人在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后,不外乎以下兩種做法:(1)請托人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資金單獨開立資金賬戶與證券賬戶的,可以通過查詢相關賬戶中的交易記錄計算委托理財的盈虧情況,直接根據資金記錄確定應得收益。(2)請托人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資金與自有資金混同于一個資金賬戶進行資本運作,司法機關無法通過賬面信息直接查實國家工作人員資金的應得收益。對于這兩種情況有效的替代性解決辦法是:在計算資金賬戶內所有收益的基礎上,按照資金投入比例區分兩項資金的對應性收益,由此確定國家工作人員的應得收益。
應當看到,不同于金融市場中以理財產品形式出現的狹義上的委托理財,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委托理財行為多屬廣義上的“委托理財”。廣義上的“委托理財”是一個內涵比較簡單、外延比較寬泛的經濟概念,其實質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在此處,委托理財的投資者范圍、資產管理者范圍、資產范圍、資金投向范圍均作廣義理解。在實踐中,以委托理財名義出現的民事活動可能表現為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委托人自己開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托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一切投資后果由委托人承擔的,具有委托代理關系性質;雙方當事人約定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具有信托關系性質;雙方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具有合伙關系性質;雙方當事人通過“保底條款”約定固定本息、超額收益歸受托人所有,投資損失由受托人承擔的,由于其實質與民間借貸無異,因而具有借貸關系性質。委托理財所體現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同,與之相對應的用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則亦有所不同。因此,在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委托理財“應得收益”進行判斷時,應當根據委托理財實際體現的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不同的民事法律來加以調整。
換言之,在委托代理關系中,受托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交付的出資所取得的全部投資收益均應歸后者所有,但委托行為前雙方約定報酬的,應當從中相應扣除。在信托關系中,信托收益屬于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在未指定其他收益人的情況下,信托所產生的收益除約定報酬以外均屬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應得收益”。在合伙關系中,合伙當事人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的一般原則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但應當注意的是,在通常情況下,合伙雙方可就利潤分配、虧損方案自由協商。但在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合伙當事人時,由于合伙理財所產生的盈利由請托人進行操作而實現,即使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盈利,請托人實際上已多付出了自己的專業技術、技能和智力。在此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仍然取得超過其出資比例的盈利。這種“多收少支”的行為按社會常理已明顯不符合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對價原則,“接受方沒有給付(相應)對價,顯然必須以具有傾向性的職務行為彌補對價空缺”。此時,國家工作人員所獲得的該部分“盈利”更符合“權錢交易”中對價特征。因此,在由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當事人的合伙理財關系中,雙方可以約定對付出理財勞動的請托人多分配盈利,但一般不得反向約定對國家工作人員一方多分配盈利。在借貸關系中,基于借貸合同所固有的“還本付息”的特征,實為貸出方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應得收益為貸出金額(即出資額)與約定利率的乘積。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相比較于《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有關交易型受賄“明顯低于(高于)市場的價格”中“市場價格”的認定,“應得收益”在理論上更為確定。這是因為,“市場價格”本身并非由理論上的技術規則確定而是直接由市場形成,而“應得收益”的確定則可以遵循相關法律規則。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在司法實踐中“應得收益”比“市場價格”更容易認定。在實踐中,當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形成的是委托代理、信托、合伙等性質的委托理財時,前者的“應得收益”直接與后者的理財活動掛鉤。此時,對后者的理財操作情況進行查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這種做法是一種刻意規避法律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根據民法原理,貨幣是一種種類物。當不同所有權人的同種貨幣發生}昆同時,其所有權只能通過品種、數量等度量衡單位加以確定和體現。此時,被混同的貨幣為不同所有人按份共有,共有人以自己的資金數額和比例對共有的貨幣及其產生的孳息享有權利。同樣的,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委托資金與請托人的自有資金共存于一個賬戶之中時,賬戶內的所有資金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按份共有,前者以其資金份額對賬戶內的資金享有權利。當請托人利用賬戶內資金投資產生收益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應當按各自的資金份額對收益進行分配。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委托資金與請托人的自有資金混同存入同一賬戶,固然容易造成事后國家工作人員的投資“應得收益”認定困難,但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在事前無法避免這種困難。金錢是種類物,種類物經特定化之后可以變為特定物,而特定物產生的孳息僅歸特定物所有權人享有。就委托理財而言,如果請托人在利用共用賬戶資金從事某項投資時,事先聲明此項投資是專為委托人進行的,則該投資資金就可從賬戶資金中特定化,被賦予獨立的意義,該投資所產生的收益應當全部歸委托人享有。
以上就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出資應得收益”的認定問題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