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未辦理權屬變更的能否定性為受賄
發表時間:2017-11-10 13:43: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未辦理權屬變更的能否定性為受賄,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的行為如何處理,在以往的理論和實務界都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觀點:(1)認定為受賄罪說。該觀點認為雖然行為人并未從形式上獲得對物品的處分權,但其實質上已經通過權錢交易的方式獲取了對物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過多地從形式上作嚴格的要求違背了法律的初衷,從打擊犯罪的立場上講也是極為不利的。對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受賄數額為行為人收受物品時該物品的市場價格。(2)不構成受賄罪說。該觀點認為不能片面地從實質上分析問題,形式上的要件同樣重要。在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所有權轉移手續沒有辦理之前,從法律上講行為人并沒有真正獲得該物品,因而受賄罪要求的特定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所以該行為不構成受賄罪。(3)構成受賄罪說。該觀點認為行為人構成受賄罪,但犯罪數額不能按照受賄物品的總價值計算,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占有所收受物品的期限和在當地取得對該種類物品的使用權應支付的市場對價折算成其受賄的數額。(4)受賄罪(未遂)說。該觀點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但是由于行為人并沒有獲得完整的財產所有權,只能認定受賄行為已經著手但沒有最終完成。因此,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未遂)。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此種認為司法解釋應當在刑事法律和民商事法律框架內進行的觀點值得提倡,但是該種觀點認為,收受房屋、汽車等沒有進行權屬變更登記的,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上基本否定了受賄罪犯罪未遂狀態的存在空間。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其房屋、汽車,故意不進行產權過戶或者因外力阻撓沒有辦理成功的,如果不以受賄犯罪論處顯然輕縱了該行為人。因為行為人基于受賄主觀故意,也與請托人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犯罪的實質,認定行為的受賄性質是沒有問題的。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此種情形是構成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的問題。總而言之,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沒有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只要能夠查明雙方之間權錢交易的行為性質,就應當能夠認定該行為的受賄性質,所不同的只是構成受賄既遂還是未遂的問題,而不是是否構成受賄犯罪的問題。即使是雙方并不準備轉移所有權的借用,理論上講,相關費用達到法定數額的,也應構成受賄罪。
根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并不以財物登記過戶、“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行受賄雙方都有掩蓋犯罪行為的動機,所以,實踐中行賄受賄的手段基本上都是隱形的或變相的,“收受房屋、汽車不過戶或者借用他人名義上戶”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均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在對收受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案件的認定時,應當把握兩個重要原則:(1)主客觀統一原則。這是為了體現行為性質認定上的科學性。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進行權錢交易,主觀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額市值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也已經由本人或其特定關系人人住,嚴重破壞了國家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自然不能放縱,應當以受賄罪加以認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對此予以明確認定,完全符合“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則。(2)罪罰相當原則。對犯罪的實際處罰,必須與其所呈現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同時,還必須考慮受賄與行賄的對合關系。收受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與收受已經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為不動產,與根據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記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動產(如汽車等)存在著基本特性上的明顯差異。因此,以所謂盜竊、搶劫汽車不需要以產權轉移(過戶)作為條件即構成犯罪既遂為由,去論證收受房屋也無須產權轉移(過戶)同樣可以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其實并沒有多少科學的依據和說服力。
就作為具體犯罪對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國家工作人員或其特定關系人即便已經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該項不動產。同時,就受賄犯罪人的故意內容而言,行為人顯然是為了獲得完整意義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內容就是擁有房屋產權)才利用職務便利與請托人進行“交易”的——這通常可以從國家工作人員為送房者謀取利益的大小和謀取利益的積極程度上獲得印證。另外,從送房者(通常是行賄人)的角度來看,他們也是基于一般的社會常識來看待自己的送房行為的,通常不會認為交付的房屋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義上的房屋。在司法實踐中,甚至出現一些行賄人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籌碼,不斷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持續性謀利,甚至出現最終反悔,以“舉報”相要挾,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離開已經入住的房屋等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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