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立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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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由負責偵查的部門統一受理、登記和管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接受的控告、舉報,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負責偵查的部門。
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屬于本院管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核實,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線索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第一百六十八條 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進行調查核實,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調查核實后,應當制作審查報告。
調查核實終結后,相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立案進入偵查程序的,對于作為訴訟證據以外的其他材料應當歸入偵查內卷。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可以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作出立案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于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于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不立案的復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違法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屬于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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