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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強制措施

發表時間:2022-03-24 19:06: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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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后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視、管理;
  (三)能夠保證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
  無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卷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安排辯護人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人會見、通信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執行機關或者執行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依照本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對于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公安機關提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后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本節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報請許可手續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經報請該代表所屬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適用逮捕措施時不需要再次報請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人民檢察院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報告的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報請許可的程序規定。
  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一百五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發生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等期限改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后的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涉嫌犯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應當在采取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后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決定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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