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1 14:43: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4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偽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偽證罪的客體
偽證罪侵犯的直接客體的具體內容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秩序或稱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證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證據的真實與否直接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確處理。任何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都會破壞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秩序,從而冤枉無辜或者放縱罪犯。正是基于這一點,《刑法》才將嚴重的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
二、偽證罪的客觀方面
偽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
具體而言,偽證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如下幾個條件:
(一)偽證罪的前提性要件:偽證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二)偽證罪的虛假性要件:要有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
(三)偽證罪的關聯性要件:偽證的內容必須和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相關
三、偽證罪的主體
偽證罪的主體為自然人特殊主體,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其他人員不能單獨成為偽證罪的主體。須注意,構成偽證罪主體的這四種人都必須是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對此加以強調并非多此一舉。比如,未滿16周歲的人可能成為某一案件的證人,其雖然可以作證甚至可以作偽證,但其不能成為偽證罪的主體。
以下就偽證罪的四種特殊主體具體加以分析。
(一)證人
1.關于“證人”含義的理解問題。所謂證人,“指當事人以外的,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作證的人”。這一定義恰當地將證人與當事人這兩者進行了區分,并對證人的其他基本特征進行了準確描述,因而是一個較為完美的定義。
2.關于見證人是否屬于證人的問題。證人是通過參加刑事訴訟活動以外的途徑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而見證人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才了解某些案件情況的。證人證言要證明的是案件本身的有關情況;而見證人被司法工作人員邀請到現場見證,目的主要是證明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見證人被邀請到現場見證,是可以選擇和代替的;而證人則具有不可代替性。盡管一旦被邀請到現場見證之后,見證人就成為了解有關訴訟活動的特定人而具有不可代替性,而且,見證人與證人也具有類似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這也僅僅說明二者有相似之處,不能說明二者等同。見證人這種所謂特殊的證人,從本質上看與《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人有著根本的不同,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不構成偽證罪,對其只能予以批評教育或作其他適當處理。
(二)鑒定人
所謂鑒定人,是指受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定的具有專門知識的訴訟參與人。鑒定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單位,認為單位也是鑒定人顯然是誤解。這是因為:其一,“鑒定結論的結果是要由個人負責的,故意虛偽鑒定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難以追究法律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其二,《刑事訴訟法》中“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以及由“醫院加蓋公章”之用語,也并非說明醫院就是鑒定人。
(三)記錄人
偽證罪中的“記錄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擔任司法機關記錄工作的人。
須引起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均設有專門擔任案件記錄工作的書記員。而與此不同的是,公安機關一般不設有專門擔任記錄工作的書記員,而是由偵訊人員臨時擔任記錄人。
(四)翻譯人
偽證罪中的“翻譯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涉案的不同語言、文字進行翻譯的人。
四、偽證罪的主觀方面
(一)罪過形式之爭
根據刑法原理,犯罪的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刑法》第305條對偽證罪的構成提出了明確的目的要件,即“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因此,偽證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間接故意。這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特定犯罪目的的規定,也排除了偽證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二)故意內容解析
對偽證罪故意內容的解析應當包括認識因素、意志因素以及犯罪目的幾個方面,以下分別闡述。
1.認識因素。我們認為,偽證罪的認識因素應當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結果。詳言之,行為人應當對以下因素有所認識:
其一,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作偽證。否則,不構成偽證罪。如果由于主客觀條件的限制而導致行為人記憶錯誤、粗心大意或者業務能力水平有限等原因從而使行為人陳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偽證的意圖,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其二,行為人認識到自己作偽證的行為會發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結果。這里所言“會發生”,包括必然發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結果和可能發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結果;構成偽證罪只要求預見到這種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可,而不是只有預見到這種結果發生的必然性才構成犯罪。
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是否必須認識到其虛假陳述是就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即實質性問題而為的呢?當然不是。偽證罪之故意只要求行為人作出虛假陳述是蓄意的即可,“并不需要他知道或相信所作陳述是實質性的(不知道所作陳述是實質性的并不能作為辯護理由)”。“如果行為人以為自己的偽證行為是針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的,而實際上不是,或者行為人認為不是針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的,‘而實際上是,這兩種情況都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性質存在認識上的錯誤,應按刑法中認識錯誤原理來處理。”
另外,行為人是否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嚴重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呢?我們認為,“嚴重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屬于客體方面的內容(當然,未必是偽證罪的直接客體),而通常認為,客體方面的內容不屬于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因為“犯罪客體的實質內容是一種社會關系,比較隱蔽,又比較抽象,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何種社會關系,不僅有苛求于人之嫌,還可能有放縱犯罪之虞”。因而,認為“嚴重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偽證罪故意的認識因素的觀點,不合道理。
2.意志因素。偽證罪的意志因素應當是:行為人希望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結果發生。偽證罪的目的要件即“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清楚地反映出了這一點。
3.犯罪目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偽證罪的目的要件應當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兩種目的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可構成偽證罪。
所謂陷害他人,是指設計使無罪者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使罪輕者受到不應有的較重處罰。陷害他人的本質方法是捏造犯罪事實或者夸大犯罪事實,具體表現可能多種多樣。
所謂隱匿罪證,是指隱瞞、藏匿他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盡管法條將“隱匿罪證”作為構成偽證罪的目的之一,但實際上“隱匿罪證”還不是行為人作偽證的真正意圖。有人直接將偽證罪中的“隱匿罪證”的意圖解釋為“包庇犯罪人”。我們認為,這種解釋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在本章論述偽證罪的立法時,這樣的表述曾被提到:“為了避免與第162條混淆,將‘包庇犯罪分子’改為‘隱匿罪證’。”由此可見,隱匿罪證,其意圖就是包庇犯罪人。這里的“包庇犯罪人”,就是通過隱匿罪證,使犯罪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罪重者受到較輕的處罰。由此出發,將法條中的“隱匿罪證”理解為“包庇罪犯、使之逃避法律制裁”、“為他人開脫罪責以逃避懲罰”等,其本質精神是正確的。只是應當注意的是,這里的“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懲罰”,應當包括使犯罪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罪重者受到較輕的處罰兩個方面。
偽證罪的真正目的要么是陷害他人,要么是包庇他人,那么如何理解這里的“他人”呢?換句話說,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單位呢?這一問題在1997年《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之前,并無討論的必要;但在1997年《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之后,則涉及行為人作偽證陷害單位或者包庇單位該如何定性的問題。我們在此問題上持肯定態度:其一,刑法理論一般認為,“他人”一詞,既可包括自然人,也可包括單位。其二,實踐中,作偽證陷害單位或者包庇單位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其三,《刑法》關于偽證罪的規定,并未明確將作偽證陷害單位或者包庇單位的情況排除。據此,將包庇的對象理解為“罪犯”的觀點應當說是不準確的,因為“罪犯”一詞只能是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單位。
在解析了偽證罪的犯罪目的之后,順便提一下與偽證目的相聯系的行為人的偽證動機問題。行為人作偽證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于包庇親友而作偽證,有的是收受賄賂而作偽證,有的是為了報復、泄憤而作偽證,有的是因受到威脅而作偽證,有的是出于哥們兒義氣而作偽證,等等。不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作偽證,只可能對量刑產生一定的影響,而對偽證罪成立與否不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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