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的虛假性要件:要有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
發表時間:2020-11-21 14:44:2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偽證罪的虛假性要件:要有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希望能幫助大家。
正確理解偽證罪虛假性要件,需要把握下列幾點:
一是正確理解“虛假”之含義。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理看,犯罪是一種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從主觀上看,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具有罪過;從客觀上看,行為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體到偽證罪來說,從主觀上看,行為人有作偽證的意圖,其罪過性昭然若揭;從客觀上看,行為人所作的表達其偽證企圖的虛假陳述的內容無論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合,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均已達到犯罪所要求的嚴重程度,只是陰差陽錯而使其所作的虛假陳述的內容恰好與客觀事實相符合的情況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和虛假陳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情況相比要低一些,但不能否認這種行為的刑罰可罰性。認為這種情況不會危害犯罪客體的觀點是不妥的。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的危害,既包括對客體的實害,也應包括對客體的威脅。否則,我們就無從理解《刑法》為什么追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危險犯的刑事責任。總之,主觀說與其他學說相比,其合理性更多一些。如若行為人故意作與其記憶不相符合的虛假陳述,即或偶爾符合客觀真實,也應當構成偽證罪。
二是準確把握“虛假”的表現形式。“虛假”的表現形式有哪些,人們的看法不盡相同。有觀點認為,“所謂‘虛假’,不外乎二種情況:一是無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實或夸大犯罪事實,意圖陷害他人;二是將有說成無,掩蓋事實真相,意圖隱匿罪證,包庇他人”。還有觀點認為,“虛假陳述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另一種是隱瞞客觀存在的事實,將有說成無”。應當認為,“虛假”的表現形式不外三種:一是捏造事實,無中生有;二是隱瞞事實,化有為無;三是夸大或縮小事實,變小為大或變大為小。
理解“虛假”的幾種表現形式還需注意,上述幾種表現形式有時會分別出現,有時會交叉出現。例如,為了包庇甲而隱瞞其犯罪事實,同時又捏造事實,栽贓陷害乙。捏造或夸大的事實不一定是證明某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實,也可以是證明某人無罪或罪輕的事實;同理,客觀存在的證明某人有罪或無罪以及罪重或罪輕的事實都可以成為隱瞞或縮小行為的對象。與此相聯系,捏造或夸大事實不一定是意圖陷害他人;隱瞞或縮小事實也不一定是為了隱匿罪證、包庇他人。
三是關于不作為能否構成偽證罪的問題。“偽證”是指“假造的證據”,而行為人自始至終純粹地不作為不可能假造出證據。因而,行為人自始至終純粹地不作為不應當構成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行為人部分地作為、部分地不作為,如記錄人故意地在記錄中假造犯罪嫌疑人罪輕的證據而故意地不記錄客觀存在的其罪重的證據,翻譯人故意地在翻譯中捏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而有意隱瞞客觀存在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或者記錄人只記錄犯罪嫌疑人罪輕的證據而故意地不記錄客觀存在的其罪重的證據,翻譯人只翻譯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而有意隱瞞客觀存在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等等,這種情況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當作具體分析:行為人部分地作為、部分地不作為從而使整體上的陳述內容成為虛假的時候,則其行為構成偽證罪;反之,如果行為人部分地作為、部分地不作為,但并未使整體上的陳述內容成為虛假的,則其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四是注意偽證行為只有四種,即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有人認為,“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將“隱匿罪證”作為偽證罪的行為之一看待是欠妥當的,因為在偽證罪的法條規定中,“隱匿罪證”系該罪的主觀要件而非其客觀要件,將犯罪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混為一談當然不妥。
五是關于偽證行為之具體方式的把握。偽證行為之具體方式,即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具體方式可謂五花八門,如在口頭陳述中進行虛假陳述、在文字鑒定中進行虛假鑒定、在記錄中擅自增減重要內容、刪除錄音錄像中記載的重要事實、在口譯或者筆譯中進行虛假的翻譯,等等。偽證行為的具體方式法律不可能作具體規定,無論其具體方式如何,本質上均系偽證行為,對偽證罪的成立不構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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