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的客觀方面
發表時間:2017-10-23 10:55: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遺棄罪的客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當扶養而拒不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所謂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具有以下幾種情況的人:(1)因年老、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2)雖有生活來源,但因病、老、傷殘,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
(一)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
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是由法律明確規定了的。我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對扶養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
扶養義務是基于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自子女出生就自然開始,是無條件的。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予并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至于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也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的。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扶養關系的判斷值得思考。
【案例】1996年至1999年8月間,被告人劉某新、田某蓮、沙某、于某枝在某精神病福利院院長王某民的指派下,安排該院工作人員將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無”公費病人(即無家可歸、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由國家撥款救治的病人)遺棄在甘肅省及新疆昌吉附近。經四病區主任被告人劉某新的認可和護士長田某蓮的參與,送走“三無”公費病人4次,病人19名。其中,1996年6月由該院工作人員王某、王某茂乘火車將病人王某鵬、周某、榮某、沙某山遺棄在甘肅省境內;1999年5月由被告人劉某新、田某蓮將張某堂、努爾別克、里提普遺棄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由王某乘火車將病人劉某生、單某義、鄭某忠、王某春、杜某新、無名氏遺棄在甘肅境內。經五病區科主任被告人沙某的認可和護士長于某枝的參與,送走“三無”公費病人4次,病人9名。其中,1999年4月被告人沙某與張某玲大夫將病人羅某珍遺棄在鳥魯木齊市紅山附近;1999年5月被告人于某枝與張某玲大夫將病人沙某女遺棄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8月被告人沙某將珂頭、庫力帕汗、馬某清、吳某珍、吳某遺棄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11月被告人沙某、于某枝將病人曹某、啞女遺棄在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遺棄的“三無”公費病人中,只有杜某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遺棄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民等人作為精神病福利院的工作人員,將精神病福利院中多名無家可歸、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由國家撥款救治的“三無”公費病人遺棄,造成被遺棄者下落不明等嚴重后果。被告人與遭遺棄的“三無”公費病人雖然不屬于同一家庭成員,但被遺棄者本就不具有家庭關系且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屬于特殊群體,其基本的生活條件完全依靠國家撥款提供,具體通過精神病福利院給予落實。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王某民等實質上承擔著這些病人的扶養義務,與病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扶養權利義務關系。被告人王某民等人在有扶養能力(有國家撥款)的情況下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將多名病人遺棄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遺棄罪。
我國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規定了遺棄罪,且內容完全相同:“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論通說認為,遺棄罪的主體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因此,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不可以按照遺棄罪來處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由于1997年《刑法》將遺棄罪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因此,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成員,只要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扶助、救助義務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相應的,只要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再要求犯罪對象與犯罪主體是同一家庭的成員。
刑法理論上之所以出現針對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爭論,歸根結底是由于不同學者對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理解分歧,進而導致在解釋《刑法》第261條規定的扶養義務時出現了差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的學者從不同角度對其觀點進行了論證。有的學者認為,以往的中國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解釋在1979年《刑法》將遺棄罪列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時還有合理之處,但在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將該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堅持原來的說法,顯然并未得其要領。因為遺棄行為人將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有時還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危及生命、身體法益的危險行為,不單純是侵犯扶養權利義務關系。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扶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處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大。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罪。這樣,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應當擴大解釋。例如,在長期雇用的保姆發生嚴重疾病時,行為人拒不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導致其錯過救治的最佳時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構成遺棄罪。有的學者指出,既然遺棄罪已經歸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那么,就不能像過去那樣,認為其法益是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應認為其法益是生命、身體的安全。因此,對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就必須重新解釋,要對扶養義務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釋。扶養實際上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生活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予救助,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等來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的來源的理論與實踐來確定。因此,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
但是,堅持遺棄罪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必須是同一家庭成員的觀點認為,從立法嚴格的角度考察,《刑法》中的遺棄罪從來都是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1997年《刑法》雖然將遺棄罪并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但這種罪名歸類變動的原因是技術性的,即《刑法》修訂以后增加了大量罪名,1979年《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6條6個罪名,單設一章顯得單薄,而且與其他章不協調。這種由純技術性原因導致的罪名歸類變動不能成為對遺棄罪進行重新解釋的理由。而且,遺棄罪本身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性質,但這是指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對于受扶養人之人身權利的侵害,而不能寬泛地解釋為對社會一般人的人身權利侵犯。因此,《刑法》關于遺棄罪規定中的扶養,是指法律上的扶養,這種扶養義務是從扶養關系引申出來,因而是一種身份關系。只有具備一定親屬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這種扶養關系。所以,《刑法》中的遺棄罪是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員的遺棄。
由此可見,要想明確遺棄罪諸構成要件的具體含義,必須確定在哪些人員間能夠構成扶養關系。
那么,到底應當如何界定扶養關系的成立范圍呢?這實際上涉及如何解釋法律概念的問題。對此,有的學者指出,解釋法律概念時必須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應該注意當年設計該法律概念所考慮的事項及負荷的價值,以歸其真;二是考慮到客觀情況的變化,以使穩定的法律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這種折中式的法律解釋方法是我們所贊同的。基于這種認識,在界定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時,便應當綜合考慮立法目的和客觀需要兩個方面,在條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內進行解釋,以達到實踐中最合理的處理結果為追求目標。同樣道理,在解釋遺棄罪中扶養關系的成立范圍時也要堅持這一原則。
1.從客觀需要來看,當今社會日趨復雜,生活關系呈現多元化,某些特殊群體由于扶養人缺乏扶養能力,或者因為各種原因已經喪失(或根本不具備)家庭關系這一紐帶,客觀上存在著生活無著和無家可歸者。這些人之中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樣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權利,也有被扶養的要求。在實踐中,主要由國家和社會為這些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例如,一些生活無著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國家投資的福利院、養老院負責贍養,城市救助站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在實踐中這些接受贍養、救助的人一旦被遺棄,其處境可能比遭受遺棄的家庭成員更為無助。因為,如果被家庭遺棄,那么至少還有機會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幫助,還存在一絲生存的希望;但這些特殊人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也無親無故,已處在生存的最底線,一旦遭到遺棄,那么勢必喪失最基本的生活條件。所以,這類人員更應該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幫助,《刑法》也必須確保這一群體不被拋棄,保障他們最基本的生存權利。這時,社會現實就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個要求:對遺棄這類生活無著、無家可歸的特殊人群的行為,《刑法》應該義無反顧地介入進行調整。如果在扶養關系問題上固守家庭成員這一狹隘的理解,就無法處理實踐中出現的福利院、養老院遺棄孤寡老人等特殊情況,從而難以有效地保護這類特殊群體的生存狀態,也無益于實現《刑法》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功能。其實質是,國家和社會推卸了應有的責任。由此可見,突破家庭關系這一形式藩籬,對扶養關系從實質上作進一步的擴大解釋是《刑法》面對現實的最佳選擇。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是否能夠處罰這些行為?這也就是說,在相對靜止的成文刑法與絕對變動的現實生活這種永恒的矛盾之下,這類行為能否被涵括進現行法律,而不屬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確實存在疑問。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結合立法意圖進行考量。
2.從方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規定遺棄罪的初衷的確是為了保護家庭成員的生活權利。不過,即便某些行為不完全符合立法意圖初衷調整的范圍,但如果這類行為也在《刑法》條文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之內,將其解釋為符合刑法上的規定并不妨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那么同樣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畢竟,我們需要堅持的底線是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圖定原則。因此,確定遺棄罪的具體調整范圍,我們還要根據《刑法》的成文規定進行分析。根據《刑法》第261條的規定,行為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構成遺棄罪。通過分析這一法律規定,我們知道,遺棄罪屬于典型的純正不作為犯罪。據此,前述那種將遺棄罪的犯罪客體界定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進而認為扶養義務包括各種救助義務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該種觀點將基于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自律行為和先行行為等產生的救助義務全部納入扶養義務的范疇。但這些實際上屬于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將其歸入屬于純正不作為犯的遺棄罪并不合適。況且,根據這一觀點,所有負有救助義務的人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所有不作為犯罪只成立遺棄罪一個罪名,這是極為荒謬的。實際上,救助關系是成立不作為犯罪的基礎,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也屬于救助關系的一種,但不能反過來說,救助關系也是扶養關系,因為扶養關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利,有特定的對象,即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關系則保護公民的一般權利,只要是陷于危難中急需救助的人,負有救助義務的人都應當予以救助,否則即成立相應的不作為犯罪。
根據不作為犯罪的基本理論,純正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只能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那么,對于遺棄罪中扶養義務的來源,是否只能從《婚姻法》的明文規定中尋找呢?這實際上是傳統理論一直以來堅持的觀點。但是,《婚姻法》只是規定了具備常規家庭關系的人之間的扶養義務,這類人員屬于社會的絕大多數。如前所述,社會上還存在某些缺乏家庭關系維系的特殊群體,這類人員實際上是由國家和社會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對此,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是有明文規定的。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殘疾人保障法》第48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會救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別困難的殘疾人家庭,應當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級人民政府對貧困殘疾人的基本醫療、康復服務、必要的輔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換,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救助。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護理補貼。”第4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規定予以供養。國家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機構。殘疾人供養、托養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由此,國家開辦的福利院、養老院,或者農村的基層組織實際上承擔著這些老年人、殘疾人的扶養義務。再如,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第6條第2款規定,“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那么,救助站對于這些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際上承擔著臨時扶養義務。如果這些單位的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為符合規定的老年人、殘疾人或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必要的生存條件和保障,便屬于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情節惡劣,完全符合遺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成立遺棄罪。可見,傳統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忽略了對那些不具備家庭關系或撫養人缺乏扶養能力的特殊人員的保護,由此造成《刑法》調整的缺位。但實際上,對這些人員的扶養、救助,在我國是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的。這些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也屬于扶養義務的來源。因此,承認遺棄特殊人員的行為構成遺棄罪,并不違背純正不作為犯的基本理論。
有鑒于此,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不僅存在于家庭成員之間,而且應當包括那些承擔特定扶養義務的人員與被扶養對象之間形成的特定扶養權利義務關系。應當說,這一解釋處在法條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內,沒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則,也有利于照顧到各種特殊情況,是相對合理的解釋。綜上所述,遺棄罪的保護對象不僅限于家庭成員,還應當包括那些客觀上不具備家庭關系、又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換句話說,根據遺棄對象的不同,成立遺棄罪的主體也存在差異。對于存在家庭關系、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構成遺棄罪的主體是其家庭成員中負有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而對于不具備家庭關系但同樣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擔特殊社會保障功能、對特殊人群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員就能成為遺棄罪的主體。
(二)行為人能夠負擔卻拒絕扶養
何謂能夠負擔?一般是指行為人具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并有能夠滿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標準且有所節余的情況。對行為人負擔能力情況的判斷,需要司法機關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拒絕扶養,是指負有扶養義務的人能夠提供扶助而拒絕提供,如離開被扶養人或使之處于其他處所而無法享受正常家庭生活等。除了必要的扶助之外,對于沒有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員還應當提供必要的照料,如果行為人拒絕照料,也屬于拒絕扶養的情形。從這層意義上說,本罪屬于純正不作為犯。所謂純正不作為犯,就是《刑法》規定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刑法學界有些學者認為,本罪主要是不作為犯形式,但也可以體現為作為形式,如父母將剛生下不久的女嬰丟在別人家門口,但這種理解仍然難以自圓其說。事實上,在父母拋棄初生嬰兒的情況下,就其拒絕撫養嬰兒的實質仍是“應為而不為”的不作為形式。
(三)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才構成犯罪
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遺棄罪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遺棄行為情節惡劣包括:由于遺棄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遺棄而生活無著,流離失所,被迫沿街乞討的;因遺棄而使被害人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行為人屢經教育,拒絕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難境地的;遺棄手段十分惡劣的(如在遺棄中又有打罵、虐待行為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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