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的概念辨析
發表時間:2017-11-08 15:44:2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搜查罪的概念辨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對稱。《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至第138條對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搜查的對象、地點以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即經合法授權或批準依法對刑事案件執行偵查、預審等任務的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以及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偵查人員;(2)搜查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證據的人;(3)搜查的地點包括上述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點;(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證。在一般情況下,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除非在執行逮捕、拘留時遇緊急情況,才可以無證進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員搜查婦女的身體;四是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員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符合上述規定的搜查,即為合法搜查。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是無搜查權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他目的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第二種是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準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的;第三種是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續進行搜查的。具備上述之一的就屬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對象,根據本法第245條的規定,僅限于他人的身體和住宅。如果不是針對身體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機關或其他單位的辦公室、倉庫、車輛、船只、飛機等場所,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如果是在上述場所對他人的人身進行搜查的,仍可構成本罪。至于住宅,則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既包括公民長期居住的生活場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臨時居住、生活的場所,如較長時間租住的旅店,還包括公民居住、辦公兩用的房間以及以船為家的漁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僅指搜查住宅內,而且還包括和住宅緊緊相連、構成住宅整體的庭院以及構成整個住宅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儲藏室等。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并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4)非法搜查三人(戶)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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