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8 14:50: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法律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之一 私放在押人員罪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四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對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負監管職責的獄醫,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主體。但是受委派承擔了監管職責的獄醫,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在被監管機關聘用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放在押人員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九)私放在押人員案(第四百條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
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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