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刑事辯護的角度解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09:44: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9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刑事辯護的角度解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律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節錄)(2010年3月15日 法發[2010]7號印發)
五、定 性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愿,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愿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
21.…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七、一罪與數罪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并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并罰。
八、刑罰適用
30.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于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入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節錄)(1992年12月11日 法發(1992] 41號 高檢會[1992) 35號)
七、怎樣認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
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一)收買人必須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才能構成本罪。
(二)共同參與了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例如,有些收買行為是全體家庭成員或者親屬朋友共同商量決定的等),對于其中的主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對收買人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責任。
八、怎樣劃分嬰兒、幼兒、兒童的年齡界限?
《決定》和本《解答》中所說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歲的人。其中,不滿一歲的為嬰兒,一歲以上不滿六歲的為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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