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或者同案犯供述屬于孤證刑事律師如何進行辯護
發表時間:2017-11-04 06:42:0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306次在毒品案件中,如被告人或者其同案被告的供述如果屬于孤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定案證據,如毒品實物、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或其他物證等,則刑事律師可牢牢抓住這一點,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因為“孤證不得定罪”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條非常重要的規則。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以下類型的案件屬于孤證不得定罪的情形。
首先,被告人零口供或者拒絕做有罪供述,同時又缺乏其他證據或者證人證言相佐證的。
其次,被告人雖然供述其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但是除了其供述的外,尚未取得其他證據佐證,此時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都不能認定其販賣毒品罪成立。
第三,被告人的供述若前后相差甚多,或有矛盾之處,或其反復翻供,供詞未能有相當程度的穩定性,一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不將其定為定案證據;比如被告人雖然坦承實施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但是仍然無法找到毒資或者其來源,也沒有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銀行匯款單等證言、書證等佐證,則此處應當存疑,按照疑罪從無的精神,將其認定無罪。或如被告人雖在刑事偵查階段坦承犯罪,但在其后審查起訴或者庭審階段又多次翻供的,此時其供詞缺乏必要的穩定性,不足以作為定案依據。
第四,被告人供述其與同案犯有共同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行為,但被其所指稱的同案犯卻對此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僅有一人的認罪口供尚不足以證明共同犯罪成立,尚需其他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與的相互佐證。如被告人供述為唯一可證明事實的證據,則其作為孤證,對其犯罪事實應當不予認定。
第五,如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有共同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而唯一同案犯也坦承自己有獨立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但該同案犯坦承被告人對其販賣毒品行為為不知情,系同案犯利用被告人實施該毒品犯罪,最后應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成立。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所認定的共同犯罪如需成立,必須同案犯之間口供趨于一致。如同案犯之間口供相互矛盾則不能認定共同犯罪成立。
第六,雖甲供述丙出資購買毒品,而其同案犯乙、丙均對此予以堅決否認,拒不承認自己實施了相關犯罪,在有關部門所搜集到的其他證據中,也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公安機關在甲處所找到的毒品和乙與丙有任何關聯。此時甲的供述就屬于孤證,審判機關就不能認定乙和丙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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