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交強險賠償責任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06 16:20:3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6次1.醉酒駕駛機動車致被害人人身損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 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據此,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損害,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也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了交強險的賠償主體、對象、條件、范圍及免責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內容一致。而《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則被認為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等四種情形列為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免除賠償責任的事由,規定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而,保險合同中往往均明確規定了“醉駕免賠”條款,這也成為保險公司在醉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抗辯醉駕肇事受害人求償權的重要理由。
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醉駕免賠”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以往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對此加以明確,有效地統一了實踐中的認識分歧和不同做法。該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據此,法院在審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導致被害人人身損害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應當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由保險公司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更能體現交強險的社會公益性質及其設立的保障性目的。交強險是國家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和公益性質。從其設立目的看,側重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和對受害人損失的社會化補償,旨在將本應由肇事者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轉移到社會保險機制中去分擔,以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在醉酒駕駛機動車導致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保障被害人獲得及時救治和賠償的權利,同樣符合交強險制度設立的初衷。
第二,由保險公司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在醉酒駕車的被告人賠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常常面臨著得不到賠償或者不能得到足額賠償的風險。而相對于被告人,保險公司的賠償能力更有保障,由其進行賠償更有利于迅速填補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確保被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交強險將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分擔到具有賠償能力的保險公司,正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因肇事者賠償能力不足給被害人帶來的風險。
第三,由保險公司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更有利于實現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權益的平等保護。如果在醉酒駕車等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帶來的法律后果就是,交通肇事致害人無過失或只有一般過失的,受害人尚能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致害人有醉酒等嚴重過錯的,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不利于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權益的平等保護,甚至在某種意義上將因致害人過錯導致的責任轉嫁給了受害人。因此,在醉酒駕車導致人身損害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給予賠付,這樣才能體現交強險的社會功能,實現對社會公眾利益的維護。
2.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交強險賠償范圍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往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這里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相對應,應當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中交通事故損害分類標準的認識有所偏差。在理解《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免責情形時,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規定,對“財產損失”的范圍作限制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均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列規定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損失范圍,表明兩者間不存在交叉或重合。《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四條對兩者作出清晰界定,規定“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損失”,僅包括因受害人的機動車等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導致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因被害人人身損害而產生的、包括搶救費用在內的醫療費用、傷殘(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人身傷亡交強險賠償范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因此,盡管法院在審理危險駕駛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和賠償范圍,但還是應當嚴格依照刑訴法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規定,不予判賠精神損害賠償。
3.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保險公司對醉駕導致的被害人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后,有向被保險人進行追償的權利。主要理由有以下三點:
第一,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向被保險人追償,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醉酒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其中,保險公司的墊付責任與賠償責任不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義務后享有對賠償責任者的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并非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也規定,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包括搶救費用在內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后,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
第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向被保險人追償,有利于在被保險人存在嚴重過錯的情況下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盡管交強險在平衡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時,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顧了保險公司的正當權益。在被保險人存在嚴重過錯時,讓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降低了被保險人的違法風險,有可能縱容被保險人實施醉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為,產生道德風險。因此,在被保險人存在醉酒駕車等過錯時,應當賦予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這樣,既及時、有效地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也沒有免除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還保障了保險公司的利益,兼顧了交強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設立目的和法律懲罰醉酒駕車等違法犯罪行為、正確引導社會公眾的目的。
第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向被保險人追償,符合保險合同的專門約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通常包含駕駛人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只墊付搶救費用,不賠償其他損失的條款。雖然從交強險的公益性質及其保障受害人權益的設立目的出發,該條款不能對抗作為交強險保護對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該條款對合同當事雙方即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始終具有約束力。根據該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應當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需要說明的是,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請求醉酒駕駛人及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且對方足額履行賠償義務的,保險公司則無需再向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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