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數罪并罰原則是什么?
發表時間:2017-11-06 16:21: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161次在《刑法修正案(八)》設立危險駕駛罪之前,行為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追逐競駛的,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違法行為,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a href="http://www.xgbdr.com/flfg/3579.html">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行為人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漏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關于數罪并罰的原則,主要有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混合原則。吸收原則是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都被最重的刑罰吸收。并科原則是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將各罪所處的刑罰相加在一起全部執行。限制加重原則是以數罪中的最高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或者在數罪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旌显瓌t是根據刑種分別采取上述不同原則的做法。從《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看,采取的是混合原則,即對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對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則;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危險駕駛罪設置的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因此,對于一人犯數罪,其他罪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其他罪被判處同種刑拘役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按照上述原則處理。但對于其他罪判處不同種刑,如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應該如何處理,《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明確、具體的原則,實踐中亦做法不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采取折算的方式,以數罪所判刑罰中的主要刑種為基準進行折算,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其中,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如,被告人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和有期徒刑六個月的,將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再實行并罰。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采取吸收原則,執行較重的刑罰。第三種意見認為,可采取并科原則分別執行,按照從重到輕的順序,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最后執行管制。我們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間不宜相互折抵。其一,折抵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或者一日,似乎意味著拘役一日可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可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但該規定是針對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前已經先行羈押的情況,為充分保護其權益而作的刑期折抵規定,并非對將要執行的不同種類刑罰之間如何折抵作出規定。其二,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服刑處遇、執行場所、法律后果等方面區別明顯,不宜進行折抵。管制是一種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方法,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拘役是短期剝奪自由,就近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公安機關一般就近選擇拘留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員每月可以回家一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關押地點為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4年9月17日作出的《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中強調,不能“將有限制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拘役一日,換算為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有期徒刑一日”。
二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間不宜吸收。從《刑法》采取吸收原則的情況看,僅適用于兩種以上刑罰不能同時或相繼執行的情形,如死刑與其他主刑并罰,無期徒刑與死刑之外的其他主刑并罰。當兩種以上刑罰能夠同時或者相繼執行時,再采用吸收原則,則有輕縱犯罪之虞。因此,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罰時不宜采用吸收原則。
三是從有關指導性文件的規定看,管制、’拘役與有期徒刑之間應按照先重后輕的順序分別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27日發布的《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屬于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刑法》中尚無具體規定,因此,仍可按照195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3540號復函的意見辦理,即:“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8年3月24日作出的《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也體現了這一原則,認為拘役和有期徒刑在執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可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判處的拘役。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我們贊成分別執行的做法,但并不代表這一做法就不存在問題。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當其再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時,《刑法》規定采取對犯罪分子有利的限制加重原則并罰,而當其再犯被判處刑罰相對較輕的拘役之罪時,卻要并科執行,邏輯上似有矛盾,客觀上可能加重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因此,對于不同種自由刑如何并罰的問題,亟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或者通過立法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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