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行為構成數罪有哪些情形
發表時間:2017-11-06 16:23: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4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系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意在提示執法者在工作中要準確認定危險駕駛行為的性質。上文對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關犯罪界限的探討,都說明危險駕駛行為容易發展為其他犯罪,故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當行為人構成危險駕駛罪后又實施了其他相關犯罪行為,因而又另外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而不是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司法實踐看,危險駕駛刑事案件中的數罪并罰大體有如下幾種情形:
1.醉酒駕車或者追逐競駛遇到檢查,采取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醉駕入刑后,警察在執法過程中遇到以暴力、威脅方式抗拒執法的情形時有發生,有的情節非常惡劣,如駕車沖撞警察。為依法懲治此類行為,《意見》第三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這也是提示性規定,即使《意見》沒有作出該規定,實踐中遇到這種情形也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追逐競駛行為有一定特殊性,要求情節惡劣的才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對于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人,又采取暴力、威脅方式抗拒檢查的,可以數罪并罰。如果追逐競駛尚不屬于情節惡劣,行為人即使采取暴力、威脅方式抗拒檢查,也不能數罪并罰,而應當認定為妨害公務罪一罪,并對其追逐競駛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2.行為人醉酒駕車遇到檢查后,駕車逃逸的。這種情況下行為可以分為前后兩個階段,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也有區別,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也有變化,但是否一定構成兩罪,還需進一步區別情況。如果后續駕車逃逸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與破壞性,如駕車在車多、人多的路段超速行駛,甚至有闖紅燈、逆行、強占人行道等違章行為,則可以考慮對后續逃逸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逃逸前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不過,實踐中對這種情況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定罪處罰。反之,如果逃逸時夜深人靜,并不具有對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則難以將逃逸行為單獨定罪。這種情況下應以危險駕駛罪一罪從重處罰。
3.醉酒駕車數日后,又因醉酒駕車或者追逐競駛發生交通事故構成其他犯罪的。這種情況下,數日前所犯危險駕駛罪與后面所犯交通肇事罪等犯罪明顯是兩個犯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如果后面的行為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而仍只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則對前后兩個行為應合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一罪。這與前后實施兩次搶劫罪只定搶劫罪一罪的道理相同。
4.醉酒駕車遇檢查時或者逃跑后,指使他人“頂包”或者作偽證的。醉駕人刑后此類情況也多次出現,主要是公職人員醉酒駕車后擔心被查處而失去公職,故找人“頂包”或者指使他人證明自己不屬于醉酒駕車。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妨害作證罪。因而,醉駕者采取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他人“頂包”或者作偽證的,可以認定為妨害作證罪。醉駕者作為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并不影響其構成妨害作證罪。不過,實踐中醉駕者采取暴力、威脅方式指使他人“頂包”或作偽證的情形很少,多采取請求方式,是否認定為妨害作證罪需要慎重。如果“頂包”者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則對醉駕者可以考慮另行認定為妨害作證罪,與危險駕駛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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