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
發表時間:2022-12-07 19:19:3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59次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11月29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犯罪集團/惡勢力犯罪集團/公然性
裁判要點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具備“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其行為“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因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應具有較嚴重的強迫性、壓制性。普通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如僅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行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強迫壓制程度等方面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區別,可按犯罪集團處理,但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吳強、季少廷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過約熟人吃飯時“勸酒”,誘使被害人酒后駕駛機動車,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欲報警相要挾,索要他人錢財。后被告人曹靜怡、李穎明知被告人吳強等人欲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加入。并在被告人吳強、季少廷的組織、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對穩定、分工明確的犯罪團伙,開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在實施違法犯罪的過程中,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吳強又通過被告人邵添麒將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帶入敲詐勒索犯罪團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隨被告人吳強共同居住于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租住地,并由吳強負責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開銷。在短時間內,快速形成以吳強為首的犯罪集團,其中吳強為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為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靜怡、李穎、邵添麒等人為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曹兵以及應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邱某某(另案處理)為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期間,吳強糾集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后五次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后吳強發現賭場內的流動資金較多,且參與賭博人員害怕處理一般不敢報警,遂又糾集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及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持氣手槍、管制刀具、電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實施搶劫。
2017年12月,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強等人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向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吳強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追加認定本案是以吳強為首帶有惡勢力性質的犯罪集團。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蘇0612刑初8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吳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對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強、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季凱文、姜東東、曹立強、曹兵等人與另案處理的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期間采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多次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目的明確、分工明細,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可以認定為犯罪集團。
被告人吳強組織、領導該犯罪集團實施一系列犯罪活動,是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參與謀劃被告人吳強組織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或搶劫犯罪,是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靜怡、李穎多次積極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被告人邵添麒將平時跟隨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紹給被告人吳強,并同意讓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該犯罪集團,且其本人也親自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上述被告人是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曹兵以及未成年人應某某明知被告人吳強為首的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參與商量、實施,上述被告人是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屬犯罪集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吳強等人實施的犯罪活動明顯是為了牟取不法經濟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進而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吳強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約熟人吃飯,設局“勸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駕車,再制造交通事故,進而以報警相要挾,通過所謂的“協商”實現對被害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吳強等人在單純“謀財”意圖的支配下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犯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尚不明顯,犯罪手段、行為方式與典型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明顯差異,實際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財產權利方面。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其他犯罪活動。本案被告人系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符合“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的認定要求,本案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應按一般犯罪集團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振男、金永南、施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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