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
發表時間:2017-11-10 12:43:3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87次《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針對該規定,在起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配套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1)對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后才按照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理由是:其一,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往往比較籠統、原則,賠償項目及數額往往不具體,請求的賠償人往往僅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移送人民法院后直接受理并不完全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其二,不能排除實踐中會出現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公安、檢察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但之后又放棄訴權的情況,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也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受理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2)對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如規定人民法院也需受理,有所不妥。具體而言:其一,如被害方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已得到賠償,其應當就相應喪失了再起訴要求賠償的權利。其二,對此類案件,如規定人民法院也需受理,勢必會“鼓勵”不誠實、不守信的行為,助長人們投機取巧、得寸進尺的心理,也會影響公安、檢察機關做調解工作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矛盾及時有效化解。
經研究,上述意見確有道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予以了采納:
1.刪除了“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的規定。對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只有在刑事案件起訴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才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當然,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規定對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對此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如被告人已按調解協議約定,實際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則即使賠償數額低于法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受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除非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其二,如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的達成存在乘人之危(如利用被害方急需獲得賠償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而大大壓低賠償數額)、顯失公平(如在造成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約定的賠償數額遠不足以支付被害人的后續治療費用)等問題,則應當認定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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