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下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發表時間:2017-11-10 12:46:0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56次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沿用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有關“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據此,同時依照刑法、國家賠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
1.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對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需要說明的是,在起草《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有關方面曾提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僅限于物質損失,但對于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的,能否在有關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各方面認識不一致,情況也很復雜,建議再慎重研究,可不作規定。經研究:其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認為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意味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有關只有遭受物質損失的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就將失去實際意義。絕大部分被害人肯定會選擇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同時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這樣,勢必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虛置,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切實維護被害方合法權益、有利化解社會矛盾、有利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節約司法資源等重要功能無法發揮。其二,若認為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意味著,就同一犯罪行為,被害方可以同一理由,兩次提出損失賠償要求,勢必存在“一事兩訴”的問題。其三,從司法實踐看,刑事案件審結后,特別是被告人被送監服刑或者執行死刑后,往往連有關賠償被害方物質損失的附帶民事判決都難以得到實際執行。若賦予被害方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只會制造“空判”,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其四,對于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能否在有關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問題,是一個普遍性問題。有關規定系沿用2002年我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請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關問題的批復》。由于此前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曾有過明確規定,本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若予以回避,必然會引發認識分歧和實踐執行中的混亂。綜上,未采納上述意見。
3.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此需要說明的是:其一,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依法負有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其退賠職責、義務,無需由被害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返還或者賠償;由司法機關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也更有利于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2000年12月4日,法釋[2000) 47號)曾規定,對于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刪除了以上規定,主要考慮:如經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被害人損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無退還或者賠償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后,只會獲得無執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當事人訴累,又影響裁判權威,影響案結事了;如發現被告人仍有違法所得未能追繳或者仍有退賠能力的,由司法機關繼續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即可,也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為有效維護被害方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對符合法律及《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條件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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