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
發表時間:2017-10-13 14:35:1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9次《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本條規定主要吸收了《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的內容,第八十條規定:“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一)患有嚴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起草《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針對本條的意見主要集中在:一是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理解,該項前后兩個條件的關系不明確,如果需要同時具備,可以描述為“患有嚴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否則描述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建議進一步明確。二是“撫養”可否修改為“撫養、扶養、贍養”,“撫養”僅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養育,“扶養”既包括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也包括夫妻之間或其他負有法定扶助義務人之間的相互扶助,將“撫養”修改為“撫養、扶養”或者“撫養、扶養、贍養”,更符合立法目的。三是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應當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而不是可以變更,因此,應將“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從可以變更的情形中刪除。經研究,第一、二項建議涉及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無法修改,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情形并不難把握,應當是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第三項建議也涉及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應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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