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1:1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5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脫逃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脫逃罪的刑事責任
對于脫逃行為或與脫逃相關的行為,世界各國刑法在處罰的態度上表現不一。“有的國家刑法對被拘禁人自己脫逃的行為不予處罰或只處罰其中比較嚴重的脫逃行為,且處罰較輕。如奧地利、聯邦德國、瑞士等國。其根據是被監禁者缺乏‘期待可能性’。奧地利刑法只在‘對司法的可罰性行為’中規定了釋放被監禁者罪,而未規定脫逃罪。聯邦德國刑法在‘反抗國家權力的犯罪’中規定的犯人暴動罪包括有暴力脫逃或暴力協助他人脫逃的行為,但未規定以非暴力方式脫逃的犯罪。瑞士刑法在有關條文中也只規定了包括意圖以暴力脫逃而結伙行為在內的‘犯人暴動罪’以及縱放犯人罪和幫助脫逃罪。”
我國《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如果是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且其原來涉嫌的他罪需定罪判刑而又需一并審理的,應按《刑法》第69條的規定,即按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數罪并罰。
第二,如果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脫逃的,則應按《刑法》第71條的規定,即按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處理。
第三,注意根據脫逃方式的不同而區別量刑。脫逃方式不同,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不同。因而,對行為人量刑時,應當區別脫逃方式而裁量刑罰。
第四,1997年《刑法》規定與《監獄法》有關規定沖突情況下的刑罰適用。根據我國《監獄法》第59條之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脫逃的,當然符合《監獄法》的上述規定,但我國1997年《刑法》并未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脫逃的,要依法從重處罰。刑事律師認為,從法律效力上看,1997年《刑法》的效力高于《監獄法》;而且1997年《刑法》頒布時間在《監獄法》之后,后法應當優于先法適用。因而,上述情況應適用1997年《刑法》而不是《監獄法》。
第五,行為人脫逃后自發投案的量刑。對此,《澳門刑法典》在對脫逃罪規定的刑罰措施中,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發向當局投案”的,得特別減輕刑罰。我國《刑法》分則對此未予特別規定。有學者認為,“澳門刑法的此種規定有利于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有助于減少司法成本,值得大陸刑法借鑒。”刑事律師認為,對此情況,可按自首的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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