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20-11-22 10:59: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由國家統一印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后者的犯罪對象是偽造的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二是主觀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國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出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對象是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假的,即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在其列。當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質上也是非法出售,但立法將其并列規定,以對象的真偽作區別。三是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后者最高刑為死刑。
(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界限
兩罪在犯罪構成上區別比較明顯,在實踐中,主要是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容易混淆。因為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者往往從中牟利,向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方索要一定費用。區分二者主要還是從主觀上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人主觀上是非法出售故意,即以一定對價賣給對方;而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人則是介紹虛開的故意,即在虛開方與受票方之間牽線搭橋,撮合二者。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是購買了已經填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后又出售給別人的,則按照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這種情況,不是機打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領取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手寫填開,往往不填寫付款方;如果行為人預先知道受票方而虛開的,則不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當然,如果是機打增值稅專用發票,則需要預先知道受票方(付款方)名稱方可開具。例如,乙需要一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便找到甲,答應給甲一定比例手續費,甲便找到丙,讓丙按照他的要求虛開一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答應給丙一筆開票費。甲賺取其中的差價。甲的行為屬于介紹虛開,而不是非法購買或非法出售行為。目前,很多企業都采取機打增值稅專用發票,該種發票需要各種項目明確,否則無法開具。所以,機打增值稅專用發票很難買賣,多是虛開行為。如果上述例子中,丙與乙之間不止甲一個中間人,那么這些中間人也都是構成介紹虛開行為,不是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發售發票,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的發票領購簿,向其分發銷售發票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很顯然,如果發票申領人未按照規定申領發票而稅務人員明知其違規仍發售發票的,則屬于違規發售發票。這是一般發票的領購,如果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有特殊規定。例如,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任何人都能領購的。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僅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及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領購使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持稅務登記證(副本)、發票領購簿、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稅務代碼章、購票人員身份證及稅務機關指定的其他證件或資料,到指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供應處領購專用發票。在領購專用發票時,納稅人須依照有關規定加蓋有關專用印章,交稅務機關查驗后,方可辦理領購手續。如果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明知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人不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而仍發售發票的,或者明知領購人手續不全而仍發售發票,就屬
于徇私舞弊發售發票。一般來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是指行為人屈從私情、私利,故意不認真審查領購發票單位或者個人的主體資格,給不具備領購發票法定條件、不具備購票資格的單位或個人發售發票,或者領購發票的單位或個人雖然具備領購發票的資格,但行為人沒有按照規定以及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申請人發售發票。
在實踐中,兩罪混淆的情況主要是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發售發票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不合格的納稅人或其他人發售發票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有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論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達到法定標準均應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其他同一觀點者認為,本罪的主體,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非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以及負責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三種。也有人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原則上包括有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無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主體或自然人,即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體構罪中,這種犯罪主體未必在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中均成立本罪。因為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稅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外,還特別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另行設置了稅收職務犯罪,即《刑法》第405條規定的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這一規定屬于稅收犯罪的特別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條與第405條競合的情況下,特別法必然優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對某種特殊身份主體作了單獨定罪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工作中隨意向不合格增值稅發票領購主體發售發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定罪處罰呢?筆者認為,回答應當是否定的。既然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發售發票工作中,可以成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也可以成為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主體,那么,我們在適用刑法懲治這一發售發票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就要注意考慮其行為符合哪一個犯罪的主觀特征,如果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的行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觀動機的,則行為人的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如果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的行為動機是基于對自己工作的不滿意,或者對稅務機關領導的不滿,則行為也直接適用個別法的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為人是與非法領購人相串通而發售的,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但是,這種有特殊身份主體的共犯,盡管是實行犯,只要行為的實施是利用了職務之便的,則亦不能與非法發票領購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發票領購人隨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一起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或者應當分別定罪,即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而發票領購人成立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能夠成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這一點應該沒有爭議。而對于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徇私舞弊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則要具體分析。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區別也并不僅僅在于價格上,還在于行為本身的性質以及行為的對象上。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是職務行為,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個人行為,這是二者的本質區別。另外,對于徇私舞弊發售發票來說,領購者的行為雖然違法,但其向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則是正確的,而對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來說,領購者的行為徹頭徹尾違法,其本身就不能向非法出售者購買發票。所以,對于稅務人員在發售發票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多收發票領購者金錢的行為不能視為非法出售發票行為,如果存在徇私舞弊并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但是,對于稅務人員私下將本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則屬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可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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