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能否以“加權平均價格”作為標準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22:4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能否以“加權平均價格”作為標準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幾年,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犯罪案件明顯增多,尤其是低價買房受賄案激增。僅以浙江省檢察機關2007年至2009年查辦并被人民法院認定的低價買房受賄案的數量變化就可見一斑:2007年1件1人,2008年4件5人,2009年12件14人。在浙江省檢察機關查處的一批國土、城建、規劃等涉房部門的受賄官員中,有不少都是以低價購房方式收受賄賂的,如臺州市國土局原局長劉某春、麗水市國土局原局長葉某耀、杭州市規劃局用地管理處原副處長樊某勝等。低價買房往往是以家人和親友、情婦等特定關系人的名義進行,不少還以虛假投資方式進行,目的都是為了逃避查處。例如,衢州市某房地產公司董事長吳某為得到衢州市烏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原局長張某的幫助,以每平方米850元(對外銷售價為每平方米1750元)的低價出售給張某住房一套,總價11.1萬余元。為掩蓋低價購房事實,張某讓在該公司任職的弟弟張某某與該房地產公司簽訂了購房協議,而后張某又和張某某虛簽了價格為120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轉讓協議。2004年5月,張某支付了11.1萬余元的購房款,取得房產證。
有學者認為,在房產交易型受賄案件的司法實務中,要準確判定“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應從如下幾方面加以綜合考慮:(1)購買人的身份。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有可能涉嫌交易型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即使以明顯低價取得房產,其行為應當受民事法律調整,可能承擔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合同無效等法律責任。(2)購買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其購房行為只是以普通消費者身份進行的,則不能形成權錢交易,也無損其職務的廉潔性。(3)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應當低于同期、同質、同類型、同地段的房產實際銷售價格,并且還應當低于該房產銷售商內部確定的最低優惠價格或者各種優惠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只有同時滿足上述三項要求的,才能認定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型受賄的權錢交易性質。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上述“房產銷售商內部確定的最低優惠價格或者各種優惠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可簡稱“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格”,如果能夠明確“加權平均價格”,那么“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就會迎刃而解了。加權平均是統計學的一個概念,一組數據中某一個數的頻數稱為權重,簡單說就是,數值乘以頻數再除以總數就是加權平均了。加權平均就是每個數乘以自己所占的份額,然后加起來的和,除以這些數的個數。加權平均,顧名思義,加上權數后的平均值,加權平均數涉及兩個數據:一是權數,二是該權重下的數值。公式:加權平均數=權重(比重)×數值+權重(比重)×數值。比如,5、6、7、8這四個數各自的份額為20%、15%、30%、35 010,則加權平均數就是(5x20% +6 x15% +7×30% +8 x35%)/4。“加權平均價”已經廣泛適用于各行各業各部門的有關價格或指數計算,在媒體上常見的有:煤炭銷售加權平均價格、股指期貨結算加權平均價、商品房銷售加權平均價格、煤炭銷售加權平均價格等。例如,天然氣價格改革的方向是:“‘加權平均法’顯得較為可行。在天然氣下游表現為,地方燃氣公司根據所經營的天然氣種類制定一個‘綜合價格’。”“簡單地說,‘加權平均’就是將國產氣和進口氣的價格進行折中,上調國產氣價格,下調進口氣價格。兩種天然氣加權平均后,由發改委確定區域門站價格,不同區域門站價格不同。”
判定“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也應采用“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格”作為標準,其關鍵理由在于:“明顯低于”與“低于”在數量上的界限相當模糊,其中涉及的價格技術性分析與量化判斷超出了司法機關的能力范圍,故不能直接求證相關非法價格是否屬于“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必須在“明顯低于”與“低于”之間另行確定一個可比價格作為衡量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數量指標。購買房地產開發商低價房屋的并不僅僅只有某一個國家工作人員,完全可能另有相關人員以超越市場偏離幅度的非法價格購買房產。因此,應當著重查詢房地產開發商售房價格記錄,有針對性地分理出超越房地產銷售備案價格偏離幅度的“內部優惠價格”,通過加權平均的方法計算均值。落位于市場價格與內部優惠均價之間的交易價格,屬于低于市場的價格,不能以受賄論處;查實國家工作人員以低于開發商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買房的,屬于經由市場價格、內部優惠均價雙重考察的非法價格,既滿足了“低于”標準,又充分了“明顯”條件,符合“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的要求,應以受賄論處。司法機關將“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格”作為標準認定“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不僅能夠準確篩選最具受賄性質的低價買房交易,而且有利于合理控制打擊面,防止將所有以“內部優惠價格”購買房屋的行為人納入追究受賄罪刑事責任的范疇。
依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所見,界定“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的關鍵,除了上述應當確立“明顯”標準之外,還應當進一步明確其中的“低于市場的價格”究竟為何種“價格”。這當然在刑法學界也有諸多爭議觀點,如市場價格說、最低市場價說、銷售價格說、優惠價格說、最低優惠價格說等。其中,上述學者所提的“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應當低于同期、同質、同類型、同地段的房產實際銷售價格”,并且“還應當低于該房產銷售商內部確定的最低優惠價格或者各種優惠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這是一種綜合性考慮“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的認定方法,既考慮到“該房產銷售商內部確定的最低優惠價格或者各種優惠價格”,同時又考慮到“同期、同質、同類型、同地段的房產實際銷售價格”,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值得將其作為“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的判定標準。
另外,無論是判定“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還是采用“內部優惠加權平均價格”作為標準,都存在如何獲取最低市場價的數據,以及以他人實際交易的最低價格作為最低市場價是否具有合理性,該最低價格本身是否具有正當性等問題。這些屬于價格的評估及鑒定問題,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有明確規定。對此,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實踐中以價格鑒證部門的評估價格作為依據。其理由如下:(1)價格鑒證部門的評估具有科學性。該評估是由專門機構、專業人員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評估和確認。根據被評估標的的種類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論證體系,無論采用的是現行市價法還是重置成本法或其他的論證體系,得出的評估結論都具有科學性。(2)由價格鑒證部門進行評估具有客觀公正性。物價評估所是獨立于司法系統之外的專門評估機構,其獨立地位對于控、辯、審三方來講都具有公正性和不可替代性。(3)價格鑒證部門作出的評估具有穩定性和確定性。以同一時間段、同一小區的房產交易為例,價格鑒證部門的評估認證體系是統一的,所以得出的評估數據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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